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 上訴人
- 德炘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筱萱
- 訴訟代理人
- 陳廣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宜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博文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王綱律師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堯
- 訴訟代理人
- 陳炎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簡字第27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營富,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4日辦理「台61線、台61甲線、台64線等轄區快速公路伸縮縫防滑、更新及改善工程標案」(下稱系爭工程),由上訴人得標,兩造並於106年7月17日簽訂「台61線、台61甲線、台64線等轄區快速公路伸縮縫防滑、更新及改善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所屬機關人員魏士翔為系爭工程之經辦,負責履約管理、計劃書審核、材料進廠查驗、品質及工程稽查等工作;訴外人李世沂則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兼工地主任。詎李世沂為求系爭工程施工及驗收請款順利通過,竟自106年8月初起至106年12月間止陸續給予魏士翔手機、免付通話資費、酒店消費及性交易費用之不正利益共新臺幣(下同)284,795元。魏士翔上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619、17940、30226號起訴書起訴後,經鈞院108年度訴字第1134、1198號刑事判決魏士翔有罪在案。㈡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4款(下稱系爭條款)約定:「廠商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專案經理兼工地主任李世沂既有前開給付不正利益284,795元予魏世翔之行為,被上訴人得依系爭條款約定,將該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然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被上訴人業已全部結清,無法逕由尚未給付與上訴人之價款中扣除,茲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向上訴人為行使上開扣除權(下稱系爭扣除權)之意思表示通知,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84,795元之本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條款之成立要件須得標有「溢價或不正利益」方能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本件實係因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承辦人員魏士翔藉勢藉端,向時任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專案經理李世沂索賄,是本件真正受有利益之人乃魏士翔,上訴人僅僅只是受魏士翔不法貪污行為牽連下的受害者,未曾有獲得任何契約溢價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情事,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條款行使系爭扣除權。㈡系爭條款為被上訴人所預定用於同類工程採購案件,而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上訴人對相關約款之內容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且系爭契條款之解釋權限,原則上亦由被上訴人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掌握,上訴人無論是對系爭契約條款內容或其解釋適用,均無置喙之餘地,且系爭條款不當減輕被上訴人責任及加重上訴人之責任而顯失公平,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2款規定而無效。㈢系爭契約之定性應屬承攬法律關係,故系爭條款有關定作人得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之約定,性質應屬或類似承攬契約中因工作瑕疵而生之減少報酬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查被上訴人既於108年3月7日即已提供相關採購卷證節錄影本予偵查機關,可知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7日已發現魏士翔索賄情事,被上訴人遲至109年9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行使系爭扣除權,實已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㈣本件實係因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承辦人員魏士翔不當索賄所致,已如上述,縱被上訴人得行使系爭扣除權,就責任比例而言,被上訴人應是負起主要責任之人,上訴人縱有責任,也僅是處於被動配合之邊緣地位,全由上訴人負擔扣減金額,難符事理之平,故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2433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3034號民事判決、105年台上字第2115號民事判決見解,應予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扣除權之金額。㈤為確保系爭契約之妥適履行,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中亦應負有不得索賄、收賄並保持公正廉潔之附隨義務,而魏士翔身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竟利用其對系爭工程採購案之審核權限對外索賄、收賄,顯已違反上開附隨義務且情節嚴重,則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規定,上訴人亦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至於上訴人之損害,即為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扣除權之金額284,795元,茲以此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返還不當得利金額互為284,795元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無任何債務存在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66頁):
甲、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專案經理李世沂於106 年8 月至12月間有給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承辦人員魏士翔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共284,795元。
⒉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被上訴人已全部付清。
乙、本件爭點:
⒈系爭條款約定「利益自價款中扣除」的意思為何?是否需上訴人受有利益?
⒉系爭條款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而無效?
⒊系爭條款是否有民法第514條除斥期間之適用?
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依系爭條款行使系爭扣除權後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284,795元,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17 條主張過失相抵?
⒌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是否有違反附隨義務(附有不得索賄、收賄,並保持公正廉潔之附隨義務)之不完全給付,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損害金額即為被上訴人行使扣除權後請求之金額284,795元),上訴人並得以該損害金額為抵銷?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條款約定:「廠商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依其文義觀之,其前段及中段乃要求廠商及分包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託人員有給予不正利益之行為;後段乃約定其違反之效果,即機關得據以行使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得將溢價或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故自約定之文字而言,後段之法律效果,乃針對違反前段之行為約定之制裁或處罰,自應前後相應,即後段所稱自價款中扣除之「利益」,應係對應前段所稱之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言,非指廠商因此獲取之利益,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不正利益金額為284,795元,既為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條款約定對上訴人行使扣除權,是上訴人抗辯其未受任何不正利益,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條款行使扣除權云云,容有誤解,並不可採。
㈡民法第247 條之1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觀諸系爭條款條約定內容,係為防止對採購案有影響力之人員藉機收取金錢或牟取不法利益,禁止廠商支付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 謝金、回扣、餽贈、招待等不正利益,俾確保採購品質 並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核與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3 項立法旨趣相符,是該項不正利益之懲罰,於機關辦理採購自有其必要性,且所扣除之價款以廠商給予之不正利益為限,亦未逾越合理程度,難認系爭條款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條款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無足取。
㈢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扣除權,性質應屬或類似承攬契約中因工作瑕疵而生之減少報酬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3日始主張依行使系爭扣除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云云。查: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規定,係承攬人所施作之工作物有瑕疵,賦予定作人於瑕疵發見後1年內行使權利之期間,蓋此種權利,均以從速行使為宜,否則徒滋糾紛,於事實殊鮮實益也,此參該條立法理由即明。而系爭條款約定,係為避免廠商使用非競爭之不正手段得標,以確保公共工程之採購品質,該條款所謂扣除,係賦予被上訴人有扣除之形成權,藉由扣除形成權之行使,調整採購契約價金之關係及維護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共利益,具有懲罰之性質,與民法第514條之性質顯不相同,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機關價款扣除權之行使期間,且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之扣除權規定,就價款扣除權之行使期間亦無明文,甚者,民法關於形成權之行使,未必皆設有除斥期間之規定,是系爭條款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上訴人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其適用範圍應僅及於損害賠償之債,亦即因契約關係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因侵權行為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及因法律之特別規定而發生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88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系爭條款行使扣除權後,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經扣除之已給付之價款,並非損害賠償之債,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行使系爭扣除權之原因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免除或酌減其返還金額云云,委不足採。
㈤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中負有不得索賄、收賄並保持公正廉潔之附隨義務,而魏士翔身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竟利用其對系爭工程採購案之審核權限對外索賄、收賄,顯已違反上開附隨義務且情節嚴重,其對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284,795元,並得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抵銷云云。惟按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又民法第235條及第507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或承攬人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不為其行為之「協力行為」,原則上僅係對己義務或不真正義務,並非具有債務人或定作人給付義務之性質。依此,定作人所負協力行為與附隨義務不同,承攬人不得以定作人未為協力行為,主張定作人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查系爭條款約定之目的既在於禁止及懲罰廠商對機關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則被上訴人之機關人員雖亦不得向廠商索賄、收賄或收受其他不正利益,但此非定作人之協力行為,亦非附隨義務,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無從就被上訴人之系爭契約承辦人魏士翔收受不利益之行為,主張依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是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284,795元,並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抵銷抗辯,顯屬無據。
㈥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已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向上訴人為行使系爭扣除權之意思表示通知,請求將上開不正利益284,795元自系爭契約價款中扣除,上訴人受領系爭契約價金於284,795元之部分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84,795元之本息,核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條款行使扣除權後,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4,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