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吳俊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吳俊欣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被上訴人 周恒智即龍星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暨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5,13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原告、反訴被告)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訴部分)及免為假執行(反訴部分)。 並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向訴外人賴吳應菜購置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欲供 家人自住使用。因此,於107年1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龍 星企業社房屋修繕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屋之裝潢修繕事宜。詎於裝修過程中,竟發現系爭房屋之客廳、神明廳、房間、廚房均有鋼筋裸露、滲漏水、樑柱有間隙裂縫等情形,乃委請輻而磨砂科技偵檢有限公司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證實系爭房屋為海砂屋。上訴人因此無法繼續裝修,亦無法居住於系爭房屋,爰與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之承攬關係,並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甲 方(定作人即上訴人)不得中途解除合約,解除合約須賠償乙方(承攬人即被上訴人)損失,工程總價三成,並放棄所有訴訟權不得異議。」,依照契約文義整體解釋及探求當事人真意,應為:原則上定作人即上訴人不得中途解除合約,倘若上訴人仍欲解除系爭契約,則須賠償被上訴人損失即工程總價三成。足見上訴人有解除系爭契約之約定解除權,僅行使該約定解除權附有一定之條件,亦即須賠償對方工程總價三成之金額,此為預定損害賠償總額違約金。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願意給付工程總價三成即285,000元(計算式︰ 9 50,000×30%=285,000)之違約金。然上訴人原告預先支付之 工程款達60萬元,業已超過上開應負擔之違約金285,000元 ,故上訴人應將其超收之金額返還上訴人。 ㈡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已就契約解除後之法律效果為特別約定 ,業見前述,此即為民法第25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所指之例外不適用回復原狀義務之情形。是以上訴人無須依民法第259條本文之規定負回復原狀之責任, 僅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之特別約定,賠償工程總價三 成之金額予被上訴人即可。而本件上訴人已支付工程款達600,000元,扣除工程總價三成即285,000元,被上訴人仍多留315,000元,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15,000元,被上訴人則已無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之餘地。 ㈢關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理由,上訴人陳述如下: ⒈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為約定解除權,原判決逕認上訴人即 定作人不具有解除權,容有違誤。該條款文字為「甲方不得中途解除合約,解除合約須賠償乙方損失,工程總價三成,並放棄所有訴訟權不得異議。」,則若系爭契約並未賦予甲方約定解除權,則後段所稱「解除合約須賠償乙方損失」便失其意義。況且,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為乙方 之約定解除權,緊接著就是上述第3項的內容,於此體系 觀察下,第3項顯然為甲方之約定解除權無誤。 ⒉定作人除享有民法第511條之任意終止權外,亦有契約解除 權(見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506條 第1項等)。是定作人既有法定解除權,自應可依契約享 有約定解除權,不因承攬為繼續性契約,就認為僅得以終止契約之方式為之。是原判決將系爭條款所載「解除合約須賠償乙方損失」之「解除」認定為定作人行使民法第511條之任意終止權,而否定上訴人即定作人合法解除契約 之權,即非有理。 ⒊再者,原判決認定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3項所約定之法律效果均為甲方須賠償乙方損失工程總價三成,而認為系爭條款應係指定作人若不繼續履行契約而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任意終止承攬契約,就承攬人未施作部分,應賠償工程款總價三成;至於已施作部分,依民法第511條但書 ,承攬人本得請求已完成部分之報酬云云。惟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明確為乙方之約定解除權,且適用情形在於乙 方因可歸責甲方之因素而無法開工,實際上不存在乙方已完成之部分和未完成之部分,原判決所持之理由實屬有疑。而上開條文約定工程總價三成,亦非專指承攬人未施作部分,而是預定損害賠償總額違約金。 ⒋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 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固明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方法,但仍許當事人雙 方就解除契約之效果另為訂定。從而,若契約當事人有就契約解除後之法律效果另為約定時,該特別約定應優先於民法第259條規定之適用。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之之文義,已足認若上訴人中途解除系爭契約,其所應承受之法律效果即為賠償被上訴人工程總價三成金額,兩造確係透過工程總價三成作為契約解消後之特別約定。從而,由於上訴人已預先付款600,000元,扣除工程總價三成即285,000元,被告仍無法律上原因享有315,000元之不當得利, 故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溢收款項315,000元。 ⒌退步言之,若認系爭條款非屬解除契約法律效果之特別約定,惟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工作,經鑑定現況施工價值僅為326,450元,則上訴人已預先付款600,000元,扣除現況施工價值即326,450元,被上訴人仍應返還上訴人273,550元。且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於本件是依民法第511條合法終止系爭 契約,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已完成部分工作價值326,450元及以工程總價三成285,000元,然原審並未細究被上訴人是否確實已完成工作而生報酬請求權,以及未完成部分可得之利益是否可逕以工程總價三成計算,實有違誤。事實上,被上訴人並未完成所有項目之工作,應不生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且依鑑定報告所示:「鑑定現況施工價值:326,450元、非重大瑕疵修補費用56,000元、瑕疵重大 須重新施作費用40,600元」,可知被上訴人所施工之項目並非全無瑕疵,且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完工尚須經過 甲方驗收,始得請求報酬。又鑑定報告所載326,450元是 「現況施工價值」,並非等同被上訴人「已完工項目」之報酬,原判決逕自引用上開金額作為被上訴人可請求之報酬金額,容有誤會。末查,依鑑定報告内容,項次1說明 攔記載「本項目未完成、瑕疵所需修補費用22,000元」、項次2說明攔記載「瑕疵修補費用8,800元」、項次4說明 攔記載「瑕疵修補費用8,100元」、項次6說明攔記載「瑕疵修補費用17,100元」、項次9說明攔記載「瑕疵重大須 重新施作費用40,600元」,可預見被上訴人就上開項目有瑕疵,無法通過驗收,自非屬已可請求報酬之狀態,上訴人並得就瑕疵部分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則被上 訴人所得請求之已完工部分報酬應為現況施工價值326,450元,減去瑕疵修補費用56,000元及重大瑕疵重新施作費 用40,600元,僅為229,850元,方為被上訴人可以請求之 報酬。末查,上訴人未舉證未完工之所失利益,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原判決將系爭條款之「解除合約須賠償乙方損失,工程總價三成」解釋為兩造就民法第511條但書未 完成部分工作損害之約定云云,亦非合理之結論等語。 三、被上訴人(即被告、反訴原告)於第二審程序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就其所提反訴經原審駁回部分亦未上訴(該部分即已確定)。其於原審辯稱略以: ㈠本訴部分:請駁回原告之訴。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施作工程,系爭房屋5樓部分已施作完成,該部分之工程款為498,000元,而6樓部分早已交付予原告出租他人使用,其工程款為248,500元,兩者合計746,500元,原告所支付之工程款尚不 足於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原告欲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主張解除系爭約,要求被告返還315,000元不當得利;然按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 復原狀之義務,應返還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或償還其價額。另民法第179條亦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以原告已受領被告施作之工程計有746,500元,此部分給付原因雖由於原告主張解除契 約後不存在者,然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原告亦負有返還之義務,為此被告以該746,500元債權,與原告主 張之315,000元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原告尚應給付被告431,500元。 ㈡反訴部分:事實如前所所述,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 431, 500元及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1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為定作人,被 上訴人為承攬人,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施作系爭工程。 ㈡上訴人於107年3月間,以與系爭房屋前屋主間糾紛為由,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停工。 ㈢上訴人於107年5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已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60萬元。 五、本院認定如下: ㈠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觀之,共有12條約定,就承攬契約之標的、報酬、工期、注意義務、違約處理、驗收、保固 、爭議管轄等情均有約定,契約條款之內容長達七頁,堪認兩造就本件承攬契約已詳為討論始行締約,則就契約條款之解釋,自應充分尊重當事人約定之文義。如契約內容確有未詳時,本院始應依相關法律規定為補充之解釋。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一事,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 :「甲方(即上訴人)不得中途解除約,解除合約須賠償乙方(即被上訴人)損失工程總價三成,並放棄所有訴訟權不得異議」(見原審院卷㈠第35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並未就上訴人已解除契約一事表示反對意見。因此,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解除,其並願依上述條款之約定,賠償被上訴人工程總價三成即285,000元(計算式︰工程總 價950,000元×30%=285,000元)等情,即為可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之約定,係兩造解除契 約預定損害賠償之約定,上訴人解除契約只需負擔工程總價三成之賠償,不需另外再賠償被上訴人的損失,也不必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否認。本院就此爭點認定如下: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定 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之文義,係指定作人 依此條約定解除契約時,僅需給付承攬人工程總價三成的賠償,此外即無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義務云云,本院認為並不合理。查該條項賦與定作人解除契約之權利,並未設定時限,苟承攬人就承攬工作已依債之本旨完成99%,定作人於此時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解除契約,若依上訴 人之法律見解,定作人於此情況下,豈非只需給付工程總價三成之費用,即得享受工程完成99%之利益,此中輕重失衡之處,顯而易見,上訴人對於上述契約條款之解釋,顯違事理之平,不足採認。因此,本院認為,上開條款所約定者,係定作人原則上不得解除契約,若要解除契約,即應賠償承攬人工程總價之三成,作為兩造合意定作人任意解除契約時所應負之違約賠償。至於解除契約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責任,仍應依循上述民法第259條規定之權 利義務關係,始為合理。否則,依據上訴人拘泥於文義之解釋方法,認為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可以完全排除民法 第259條回復原狀義務之適用,然該契約條項亦未約定作 人解除契約後可以取回已付之工程款(即並未約定承攬人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何以本件定作人(即上訴人)可以請求返還已給付之承攬報酬呢?由此可見,上訴人之主張實非可信,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並未排除兩造於解除契 約後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⒊因此,本件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既經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 0條第3項合法解除,除上訴人應依約賠償被上訴人工程總價三成即285,000元外,雙方仍應互負回復狀之義務。即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受領之承攬報酬600,000元,上訴 人亦應返還其於本件承攬工程中所受之利益,又因該已施作之承攬工作物包含勞務及材料之結合,無從以拆除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方式回復其價值,故上訴人應依受領時之價值,以金錢償還之。而上訴人受領系爭承攬工程之價值為為326,450元一節,業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囑託社團法人 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出具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10頁),是上訴人就系爭契約解除 後回復原狀之義務即為給付被上訴人326,450元。 ㈣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契約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契約約定之損害賠償285,000元及回復原狀之義 務326,450元,共計611,450元;被上訴人則應返還上訴人已受領之報酬600,000元。是經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抵銷並提 起反訴後,上訴人之本訴請求因全部受抵銷而不存,被上訴人之反訴請求則於其行使抵銷權後尚餘11,450元(計算式:611,450元-600,000元=11,450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本訴之請求業經被上訴人全部抵銷而不存在,自無從准許。被上訴人之反訴請求則於11,45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亦為有理由(與原審判決結果相同)。原審為上訴人本訴敗訴、反訴一部勝敗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民事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依法不得上訴,一經判決即為確定,故上訴意旨請求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部分,均無必要,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其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