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仁愛柏麗社區管理委員會、游鏡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仁愛柏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鏡瑤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被上訴人 劉田中 劉程美麗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彩虹 周嬿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6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 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11年12月11日變更為游鏡瑤等情,有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11年11月22日新北永工字第1112223741號存查報備函附卷可稽。茲由於112年1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符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被上訴人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仁愛柏麗社 區」(以下簡稱系爭社區)之住戶,於110年5月間因房屋裝修,依「仁愛柏麗社區」住戶管理規約所訂「仁愛柏麗社區裝潢施工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系爭管理辦法)之規定,申請裝潢施工並繳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保證金及環境維護管理費2萬元(總計12萬元),預計施工期間為110年5月14日 至110年6月13日,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8日裝潢完畢,並請求上訴人退還保證金及環境維護費,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冷氣裝設位置不符規定,拒絕退還,爰依系爭管理辦法第4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7450元及自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被上訴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係於 被上訴人之裝潢工程未違反社區規定時,方予退還,如被上訴人有違反規定,在被上訴人改善完成前,上訴人無庸退還上開保證金,並經被上訴人於系爭管理辦法及其他文件簽名。再者,依據系爭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裝潢人員如有違 反下列注意事項,管理中心有權不經通告裝潢戶,逕行動用保證金扣款……(二)建築物外觀:……4.空調室外機熱水器: 空調之室外機及熱水器應按起造人規劃之位置設置,不得影響大樓整體外觀。」、第10條:「裝潢完成後,且合於下列條件,並經管理委員會認可者,得領回裝潢保證金:(四)需向管理單位提出裝潢完工驗退申請表始辦理驗收。」,即知依照裝潢施工管理辦法,被上訴人須提出驗退申請表並通過驗收,方得取回保證金。次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申請裝潢施工時,所提供申請表附件5裝潢完工驗退申請表即載明 :「冷氣吊掛是否依規定之位置?」(驗收抽查項目第3項 次)、「備註:1.前述檢查項目尚有....不合格,故暫緩申退裝潢保證金」等語,故被上訴人自始即知悉冷氣安裝位置為保證金得否退還之驗收檢查項目之一,原判決認為冷氣安裝位置不在裝潢施工管理辦法規定範圍内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 (二)系爭社區為新建之大樓社區,外牆為全體共有人所共有,為安全及外牆整齊考量,由建商於設計時統一規劃各戶安裝冷氣主機之位置,此有大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1日大佳函字第1100831001號函文可按,依該函附圖所示三層平面圖C戶部分,亦可見冷氣主機規劃安裝位置在陽台外側 的柱子上,而非在雨遮上方。惟依大樓外牆照片可見,全棟住戶均依規定將冷氣安裝在陽台外側之柱子上,僅有被上訴人未遵守規定,將冷氣主機安裝雨遮上方,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未遵守冷氣主機安裝位置之情形,被上訴人雖提出另有A19號住戶亦未依規定安裝冷氣,但該戶部分,業經上訴人與 該戶協商,該戶同意依本案判決結果,若理由認定住戶應依規定安裝冷氣,即願意自費拆除,重新依規定安裝。且本社區總計有195戶,其中僅有極少數住戶未依規定安裝冷氣, 其餘住戶均按規定裝設,即知本社區確實有冷氣安裝位置之規定,且建商亦有透過代銷公司,轉知全體買方遵守。如無規定,193戶不可能均依相同方式掛置冷氣主機。且查,裝 潢完工驗退申請表之驗收抽查項目第3項次,即為「冷氣吊 掛是否依規定之位置」,亦可證明本社區確有冷氣位置之規定,且為被上訴人於裝潢時應遵守之事項,若未予遵守,於被上訴人改善並經上訴人驗收通過前,尚不得請求返還保證金,惟經現場測量,建商原規劃位置,空間寬度達110公分 ,因冷氣主機本應以鐵架安裝,並與牆面保持10公分以上間隔,故瓦斯管線並不影響安裝,仍足以安裝一般大小之冷氣主機,並無被上訴人所稱空間不足之情形。 (三)再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及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2條第8、9項規定,大樓外牆,屬全體共有人之共有部分, 由上訴人負責管理,各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擅自變更外牆或於外牆上裝設物品。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違反建商原規劃之冷氣安裝位置圖,自行將該冷氣主機,安裝於社區大樓之正面外牆,經上訴人發函通知改善仍未予處理,顯已違反上訴人就共有外牆之管理,其裝潢施工,顯未遵守社區規約及裝潢施工管理辦法之要求。並經系爭社區於110年11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不同意退還 保證金。 (四)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於保持共有外牆面之完整一致性,未依規定設置冷氣主機之行為,亦屬「其他類似之行為」解釋範圍。被上訴人雖援引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9月8日函,主張被上訴人並未違法云云。惟查,該函 意旨僅在被上訴人行為得否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予以行政處罰,並認定略以:因本社區並未將原建商規劃冷氣安裝位置圖訂入規約及向主管機關備案,而不得依上述法規加以處罰。至於被上訴人未依原建商規劃之位置安裝冷氣主機,是否違反上訴人之管理及裝潢施工管理辦法,尚非工務局主管事務,不在該函所回覆範圍。 (五)依被證1大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佳公司) 函文,建商已透過行銷公司告知冷氣主機安裝位置,有大佳公司110年8月31日大佳函字第1100831001號函為憑,大佳公司於建造系爭房屋時,即已規劃各戶冷氣主機安裝位置,以維持大樓外牆之整潔及美觀。系爭社區建案係由大佳公司委託創意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意家公司)進行銷售,均有現場告知冷氣主機之安裝位置,而110年5月18日被上訴人施工時,上訴人委任之物業管理主任劉瑞麒亦有聯絡被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冷氣應安裝之正確位置。 (六)原證10之施工巡檢表,稱施工過程中經上訴人檢查均無意見云云,惟該施工巡檢表,係巡察施工廠商之施工時間、保護措施、廢棄物清運等有無遵守裝潢施工管理辦法之規定,並確認施工廠商有無破壞公設或在公共區域堆放雜物,至於工程結果,並不在巡檢範圍内,亦非巡檢人員得現場判定。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7450元及自110年8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3至176頁、111年8月30日筆錄):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住戶,於110年5月間進行房屋裝修,依據系爭社區之住戶管理規約所訂之系爭管理辦法之規定,申請裝潢施工並繳交10萬元保證金及環境維護管理費2萬元, 施工期間為110年5月14日起至110年6月13日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仁愛柏麗施工許可證、裝潢施工違規罰款一覽表、裝潢完工驗退申請表、仁愛柏麗裝潢消防告知單 、系爭管理 辦法、代收款收據可按(見原審卷第17-35頁)。 (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將室外機安裝於陽台外側明顯與其他樓層安裝方式不同,不符本社區規約及建築法相關規定,影響社區外觀,經上訴人於110年5月18日起至110年6月14日與被上訴人協調,且大佳公司之工務經理於110年6月22日與被上訴人協調,仍未達成共識,因此,上訴人於110年7月22日以原證2之函文函請被上訴人調整冷氣機安裝位置,被上訴人則 以原證2之函文,以被上訴人設置冷氣機並無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且冷氣機設於專有部分,裝設方式最安全,且符合消防法規等情函覆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2之函文可按(見原審卷第37-43頁)。 (三)新北市工務局以原證3函文,被上訴人裝設冷氣機一事,並 未於規約中明確列舉規範,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之 適用,亦無同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證4之函文可按(見原審卷第45-47頁)。 (四)被上訴人冷氣安裝位置如原審卷第39、165頁、217頁。 (五)大佳公司於110年8月31日以函知各社區住戶冷氣安裝位置如被證1函文所附如原審卷第161-163頁所示。 (六)上訴人社區於110年11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上訴人 是否應返還系爭保證金一節,經不同意大於同意票數,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5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按(見 原審卷第173頁)。 (七)系爭社區管理規約如原審被證4所示(見原審卷第169頁)。(八)系爭社區規約於109年12月26日成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並 經完成報備,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上訴人報備證明及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6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被證7之報備證明可按(見原審卷第63-137、237-246頁) (九)上訴人於110年11月14日修正系爭社區管理規約如被上證1所示(見本院卷第95-100頁)。 五、本件爭點應為:(一)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11萬745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 述如下: (一)大佳公司是否有告知被上訴人冷氣機位置? 1.系爭社區之空調之室外機熱水器,應按起造人規劃之位置設置,不得影響大樓整體外觀,冷氣主機位置須按照原設計位置安裝,有系爭管理辦法第9條及系爭社區施工許可證第5條復定有明文。準此,系爭社區住戶之冷氣機需依據起造人之位置安裝或按照原設計位置安裝等情(見原審卷第21、29頁),先為敘明。 2.經查,系爭社區為大佳公司所建造,並委託創意家公司行銷,雖經大佳公司函覆以:系爭社區委託創意家公司成屋銷售 時,已告知創意家公司各冷氣室外機安裝位置等情,並提出原審卷第162-163頁之圖面為據。然查,經本院函詢創意家 公司,經該公司函覆本院以:系爭社區為成屋銷售,不是預 售屋銷售,現場銷售資料及冷氣機相關位置均由大佳公司提供,現場銷售人員並無承諾或口述相關冷氣安裝相關事宜,一切銷售資料皆由大佳公司提供等語,有創意家公司110年8月25日創字第1110825001號函可按,再參以系爭社區仍有5 戶之住戶即A19、C3、C20、G9、G10,並未按照上訴人稱之 規定安裝冷氣機位置,為兩造所不爭,準此以解,大佳公司委託創意家公司銷售成屋,並未特別註記需由創意家公司特別告知買受人設置冷氣機之位置,創意家公司自無可能特別告知買受人冷氣機之安裝位置,且冷氣機為買受人自費安裝,建設公司亦不可能直接告知買受人冷氣機安裝位置,甚至已有上開五戶住戶,亦未按照上訴人所稱之位置安裝,常情而論,一般成屋現場銷售資料,更無可能交付附有冷氣機安裝位置之圖面至明,足見,上訴人主張大佳公司或創意家公司有告知被上訴人之冷氣機位置圖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3.再者,上訴人抗辯有交付原審卷第162-163頁之冷氣安裝位 置圖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創意家公司僅交付原審原證5之平面竣工圖等語置辯,經查:上訴人自認原審原證5 之竣工圖並不會繪製冷氣機位置,原審卷第162-163頁是大 佳公司另外繪製之冷氣機位置圖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 ,且經本院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審原證5平面圖並無冷氣 機之位置圖(見本院卷第247頁、111年10月25日筆錄),足見,大佳公司於設計系爭社區時,並未特別設計系爭社區之冷氣機位置,且觀之大佳公司提出原審卷第162-163頁僅另 外繪製冷氣機位置,卻未設計其他管路線之位置,如瓦斯、瓦斯、水電線路之位置圖,足見,大佳公司所提出之原審卷第162-163頁是否有交付被上訴人,自有疑義。上訴人主張 有交付附有冷氣機之平面圖,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據起造人之冷氣機位置安裝,顯非可採。 4.又證人劉瑞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住戶如何得知自己房子的冷氣安裝位置?)建設公司說他們都會跟住戶講 ,我們會於住戶裝潢時講,如果設計師來的時候,我們會告訴設計師。」「(法官問:仁愛柏麗社區管理中心有無再各 住戶申請裝潢時再次告知冷氣安裝位置?管理中心如何得知各住戶之冷氣安裝位置?)1.不一定。2.建設公司告知的。只有口頭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110年10月25日筆錄),並提出110年5月18日證人與大佳公司工務經理間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57頁),準此,大佳公司或創意家 公司並未特別告知買受人有關冷氣機安裝位置,已如前述,則證人劉瑞麒證述建設公司會告知買受人有關冷氣機之位置等證詞,顯與證據資料不符,自非可採。再者,依據證人劉瑞麒之證詞可知,系爭社區冷氣機位置,僅由建設公司以口頭告知管理中心,且於各住戶安裝冷氣機位置時並不一定會告知各住戶冷氣機安裝位置等情,果大佳公司已嚴格要求各住戶須遵守冷氣機安裝位置,卻未將冷氣機位置圖直接交付系爭社區之管理中心,僅以口頭告知,顯違背常情。況110 年5月17日巡檢表記載之巡檢人員為劉佳諭,並非證人劉瑞 麒,而劉瑞麒於110年5月18日始因被上訴人安裝冷氣機位置與其他住戶不同,要求被上訴人變更冷氣機位置,大佳公司工務經理廖啟良僅回覆:熱水器稍微左偏一點就可以安裝等 語,並未詳細告知如何安裝冷氣機與熱水器是否有符合安全法規,且系爭社區之熱水器為大佳公司所安裝,卻於被上訴人安裝冷氣機主機時,因安裝空間不夠,需移動大佳公司自行安裝之熱水器,且按照大佳公司建議之冷氣機安裝位置,亦不符合後述之安全規範,則大佳公司是否有規劃系爭社區有關被上訴人之冷氣機位置,即有可疑。 (二)被上訴人裝設冷氣機是否違反系爭社區規約或違反法規而言: 1.又安裝熱水器為確保安全,須預留新鮮空氣進氣口,熱水器與冷氣機位置須保持60公分以上之安全水平距離等情,瓦斯管線表內管與發熱物體距離須達20公分以上,熱水器與周圍可燃物體之距離側方距離應為15公分以上,家用分離式冷氣機安裝建議規範,散熱空間為20公分,有被上訴人提出欣欣瓦斯之熱水器使用及安裝事項、內政部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安裝距離標準第9條可按(見原審卷第209-211頁),然查,被上訴人之之陽台需安裝熱水器、冷氣機,並有固定在外牆之瓦斯管線,而陽台至瓦斯管線之水平距離僅160公分,則 熱水器本體寬度為35公分,及熱水器一側預留18公分之安全距離,加上熱水器與安裝冷氣機間之安全距離60公分,及冷氣機需有30公分之安裝空間,依據上訴人建議安裝之冷氣機機型主機為98公分,合計陽台應有241公分(18+35+60+98+30=241),有卷附之圖面可按(見原審卷第207-215頁、本院卷第287-295頁)始能將冷氣機主機符合安全規範裝設於陽台 內,亦無法安裝,縱使扣除冷氣機之安裝空間30公分,亦需212公分之安全距離,同樣亦無法安裝。上訴人又建議安裝 主機寬度86公分,依據上開計算方式(18+35+60+86+30=229),仍屬無法安裝。又上訴人復建議被上訴人得安裝於陽台內側云云,卻未詳細說明安裝位置空間是否足夠,且與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均主張需安裝與樓上冷氣機安裝相同位置不符,自不足取。 2.上訴人復主張依據欣欣公司於111年8月12日以(111)欣晨字 第2162號函覆以:安裝不更動或毀損瓦斯管線即無安全疑慮 等語,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將冷氣機安裝於錯誤之位置云云(見本院卷第139頁),然查,本院係函詢被上訴人目前裝設 之冷氣主機位置與瓦斯管線間,是否有安全之疑慮,因此,上開函覆係確定被上訴人目前裝設冷氣主機之位置符合裝設冷氣機之安全考量,況裝設熱水器、與冷氣機、瓦斯管線之間均應有安全之距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上開主張與證據資料不符,自難採信。 3.再者,參以證人即安裝冷氣機之師傅李東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親自去安裝,沒有人跟我談及冷氣的裝設問題,我裝 的時候不知道不能裝在現在的位置,是後來才發生爭議說不能裝在現在的位置,冷氣要合乎坪數大小才會冷,再來,最主要是瓦斯管線,假如說跟樓上原來的位置,就是我接管的位置,那是屬於危險施工,那個瓦斯管線就是那個位置等語(見本卷第245-247頁、111年10月25日筆錄)互核相符。被上訴人之瓦斯管線通過之情形為系爭社區唯一之一戶,為兩造所不爭,因此,被上訴人之瓦斯管線限制安裝冷氣機之位置,大佳公司原始設計僅有施工平面圖,瓦斯管線為全棟大樓施工完畢後,始由瓦斯公司另行施工布線,大佳公司焉有可能提前知悉瓦斯管線之位置而繪製冷氣機之位置圖,況大佳公司事後自行繪製之冷氣機圖面,完全忽略以上之安全考量,從而,上訴人主張大佳公司於售屋時即已告知被上訴人冷氣機之安裝位置,顯與證據資料不符,上訴人亦未舉證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非可採。 4.又被上訴人冷氣機施工期間,分別為110年5月17日、110年6月11日,均由證人李東湖親自前往施工,上訴人均未表示冷氣機施工有何異常,自上訴人提出之裝潢施工巡檢表,由巡檢員劉佳諭、及證人劉瑞麒均記載「正常」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冷氣機施工時安裝並未造成上訴人社區之損害,應為真實。 5.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第3項規定「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 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準此,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需經⑴ 法令規定 ⑵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⑷ 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始依據同法第8條第3項,同法第49條之規定辦理,而被上訴人裝設冷氣機之位置,並未於規約中明確規定,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適用,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9月8日新 北工寓字第1101688547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45-47頁), 準此,系爭社區對於裝設冷氣機之位置,並未明定於規約中,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裝設冷氣機主機位置違反公寓大廈管理理條例第8條之規定,違反上訴人就共 有牆面之管理,自有誤會。 6.上訴人於110年11月14日始增列「冷氣主機」並規定於社區 管理規約,因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上訴人並未將冷氣機主機安裝位置明訂於規約中而無法裁罰,故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之修正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裝設冷氣機之前,確實未將冷氣主機裝設位置明定於規約等情,參酌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受修正後規約之限制,至為明確。 (三)上訴人依據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是 否有理由? 1.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裝潢戶於裝潢完 成時,無違反應遵守之規定,經管委會認可者無息退還裝潢保證金,因被上訴人違反社區規定,自無庸退還保證金云云,然查,系爭社區並無規定冷氣機之安裝位置圖,亦未明訂於規約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亦未向主管機關報備,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裝修施工完畢後,並經上訴人巡檢完畢勾選「正常」,有上訴人提出施工巡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35頁),則上訴人應依法退還保證金,卻以冷氣機安裝未 符合規定為由拒絕返還,拒絕認可,自有阻止條件之成就,揆之前開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保證金,應屬有據。 2.本件裝設冷氣機主機之位置,係因瓦斯管線通過陽台,造成無法安裝與其他住戶之相同位置等情,已如前述,顯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之基礎事實 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另上訴人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結論,並不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0年7月30日收受 律師之催告函,通知上訴人應於7日內返還保證金,末日為110年8月6日,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0年8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11萬7450元及自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催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