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飛宏興業有限公司、李淑禎、林志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飛宏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禎 訴訟代理人 黃國偉律師 被上訴 人 林志豪 訴訟代理人 陶秋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0年板簡字第211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與 上訴人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李淑禎及上訴人公司其餘股東簽訂退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同年11月14日完成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上訴人公司專司承攬「維護保養抽水機引擎及發電機等設備」等工程,並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工程處)簽訂108年度雙溪、磺溪、磺 港溪及社子島地區沿線抽水機引擎及發電機等設備維護保養案勞務採購契約(下稱A契約),另與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 局(下稱河川局)簽訂108年度台北防洪水門委託維護勞務工 作勞務採購契約(下稱B契約),依約上訴人公司需進行抽水 站保養、檢修抽水機引擎及發電機,並提交維護工作之表冊、照片等工作,且承包廠商在保養維護施工時,前中後都必須拍照存檔、作成維護紀錄供行政機關查驗,若未經查驗而擅自進行下個保養階段,行政機關有權要求直接重做。而上訴人公司變更法定代理人前之主要業務皆由被上訴人負責,因此前開專案合約及施工照片等相關資料,皆由被上訴人保管。在上訴人公司變更法定代理人後,被上訴人所保管之前開文件資料理應交還上訴人公司,且A、B契約之內容分別均有上百頁,除主契約外,更附有補充說明書及廠商應填寫之表格等。每年之契約内容細節亦可能有所調整而不盡相同,甚且於簽訂A、B契約之前一年度即107年度,上訴人公司並 未得標,在未取得A、B契約正本之情況下,無法確定A、B契約内容,是否與106年度以前之契約兩者完全相同。詎被上 訴人明知上訴人公司尚有履行A、B契約之義務,非但拒絕交還A、B契約之相關文件資料予上訴人公司,更對於上訴人公司委請律師於108年11月20日所寄發、通知被上訴人進行業 務交接之律師函置之不理。嗣上訴人於108年11月間針對此 事報警處理,被上訴人前往警局接受調查時,始將系A、B契約之相關文件委由警方於108年12月左右轉交上訴人,惟就 其中維護施工照片之項目,被上訴人仍以其為所有權人為由拒絕交還。 ㈡因被上訴人前開拒絕交還關於A、B契約相關文件資料之行為,致上訴人公司無從知悉契約內所約定應履行之義務及期限,上訴人因而未能於契約所訂期限內履行,進而遭行政機關裁罰;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拒絕交還施工照片,致上訴人需自行僱工,重新將業已維護完畢之機具拆卸、拍攝施工照片後再行組裝。被上訴人前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如下: ⑴關於A契約部分:①依A契約後附之補充說明第4條第12項約 定,在上訴人公司變更法定代理人前,業已完成A契約工 程進度之2/3,因被上訴人拒絕返還維護工作照片,導致 上訴人僅能委請訴外人宏億工程行將已完成之工程全部拆除,並拍攝所需提交之照片後,再重行施作,該重行施作工程期間自108年11月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55日),上訴人支出人力工資及車資共計新臺幣(下同)28萬4450元(7200+6000+271250=284450;明細詳原證4估價單, 下稱原證4估價單)。扣除原定應施工30日後,多支出人力及車資共12萬9295元(284450×(55-30)/55=129295)。② 因被上訴人遲延交還A契約及維護工作照片,致上訴人逾 契約履行期限,且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遭水利工程處於109年4月8日發函(下稱原證5函)通知應扣罰違約金16萬7400元(34000+133400=167400)。 ⑵關於B契約部分:因被上訴人遲延交還B契約及相關資料, 致訴上人未於108年11月30日前提交修正後之水門資料移 交清冊,經河川局扣罰4508元,復未於108年11月30日前 提交電氣系統設備檢測報告,於108年12月5日始提送,經扣罰1萬1270元,合計共受損1萬5778元(4508+11270=1577 8)。 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委任關係終止後,負有將A、B契約及為履行契約所拍攝之施工照片及帳冊明細等交還上訴人之義務,縱A、B契約內容及施工照面置放於公司電腦或通訊群組內,仍無法免除被上訴人應負之交還義務。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交付A、B契約及拒絕交還施工照片等行為,而受有共計46萬7628元之損害,已如前述,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損害。 ㈢又上訴人於108年11月22日需進行水利工程處大龍抽水站年度 保養工程,而斯時被上訴人已非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竟仍指示其胞弟即訴外人林卓逸在進行前開年度保養工程前數日,將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開走,上訴人乃於108年11月20日發函請林卓逸歸還系爭車輛,惟林卓逸遲至同年月29日始歸還,系爭車輛自108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月29日期間遭占用,致上訴人尚需於108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月29日間另行向訴外人吉利貨車出租行租用貨車,始能攜帶器械工具進行保養工程,共計支出租車費用8742元。林卓逸使用系爭車輛之前提,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間尚具有股東關係,是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終止後,被上訴人及林卓逸使用系爭車輛之權限,亦歸之消滅,被上訴人並無使用系爭車輛之法律上原因,竟仍將系爭車輛車鑰匙交予林卓逸,並指示林卓逸將系爭車輛駛離上訴人公司,因而享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致上訴人公司受有另行租用貨車之租金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上訴人所支出之租車費用8742元。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萬6370元等語(上訴人於 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萬6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中29萬6695元(含A契約多支出人力及車資共12萬9295元;及A契約進度落後遭扣罰違約金16萬7400元部分)及遲延利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9萬6695元,及自11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上訴人公司乃被上訴人於104年間所創辦,並邀集其餘股東即 訴外人林明凱、李景福、陳歆雅之母親陳怡如入股,因創立初始因前開4人皆有工作,因而曾委請友人即訴外人李沅龍 及洪武任陸續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嗣於107年5月18日方改由被上訴人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被上訴人自始皆以負責人之身分統籌公司之營運方向及技術督導,而上訴人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李淑禎之配偶即訴外人林明凱則負責財務支出、帳務管理、薪資支應、請領工程款項及與記帳士聯繫等與一切財務管理及招標投標等事宜。嗣被上訴人及其餘股東於108年間陸續發現林明凱經手多項帳務不清,因林明凱一再告 知其願意承受公司虧損云云,被上訴人及其餘股東在其誤導下不得已方同意轉讓股份,被上訴人並於108年10月25日簽 署系爭協議書。其後被上訴人因林明凱恐有不履行還款承諾之虞,曾要求林明凱不得變更登記,然林明凱仍在未告知被上訴人之情形下,擅自於108年11月14日將公司負責人名義 變更為李淑禎,林明凱仍為實際負責人,其餘股東因此陸續全數退股。公司變更登記後,林明凱嗣未依約支付退股協款項予各股東,僅支付第一筆款24萬5000元與被上訴人,其餘款項175萬元迄今仍違約未清償。被上訴人經核對記帳資料 後,發現上千萬元公司資金遭林明凱或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其個人或其他不明帳戶,且毫無憑證,經詢問林明凱亦遲遲無法檢證說明乃為公司支出,林明凱恐為混淆視聽而與李淑禎陸續向被上訴人及其餘股東、林卓逸等人提出偽造文書、背信、侵占等告訴,然終因其等所言均係誣攀,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偵字第10588、110年偵字第15865號為不起訴處分。因林明凱涉犯侵占之金額甚多,被上訴人為對其餘股東交代,故前向林明凱提出侵占、背信等罪之告訴,刻正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 ㈡A契約工程進行期間為108年3月起至109年2月,觀諸A契約第4 條約定,可見承包工程為每季維護,本件上訴人擇以於108 年5月、8月、11月及隔年2月進行工程維護,故於108年11月開始進行者為季保養,並非年度保養。退步言之,即令108 年11月上訴人公司有委外進行年度保養,因被上訴人早於108年11月初即離職,故原證5函說明第2項所指上訴人遲誤第4次檢修工期延至109年1月18日始完成,逾期34工作天遭裁罰3萬4000元也與被上訴人無涉。至原證5函說明第3項指稱: 「社臨二抽水站發電機柴油滲水問題與奇岩抽水站3、4號減速機異音檢查估價單,應於108年11月10日完成,惟貴公司 逾期至109年1月7日送達…計扣罰13萬3400元」部分,該函文 指稱之異音,被上訴人早已於108年5月6日發文告知水利工 程處,此並非A契約之項目,故無須檢測,因此就此遭罰之 部分,上訴人如有爭議,應與業主溝通協調,而非逕自歸責於被上訴人而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另上訴人提出原證4估價 單所載108年11、12月費用,並非重新施作之費用,是亦無 由作為求償依據。實則上訴人公司關於招標、得標後,按期備妥相關之成果報告或工作清冊向業主請款等事務,均係由林明凱負責,且該等標案之領標、投標均為電子標,故林明凱自始持有系爭契約之電子檔紀錄。至現場施工維護照片,則由現場施工人員(或為被上訴人或為其餘股東即李景福、陳歆雅、洪武任、林卓逸等)以手機拍攝,故拍攝人員並非僅有被上訴人。另拍照後當日視收工時間(16:00以前)由拍照人員上傳於LINE群組,群組內任何人皆可檢視下載,並由業務管理人員(林明凱、陳歆雅)下載於公司電腦內收存。如為宏億工程人員拍照者,則由業管人員於3日內向沈寶 來聯繫拿取,經業管人員3日內完成照片檢視,確認是否有 缺漏再通知工作人員,進行補照。據此工作流程可知,拍照並非被上訴人1人專責,而係由各該工程現場施工人員負責 照相上傳於群組業管人員下載於電腦存檔。林明凱既身為業管人員,且由林明凱按契約約定期間備妥並彙整資料後向業主請款,對於請款所需之照片於公司內部運作方式應甚為熟悉。即於108年11月14日以前,A契約及維護工作照片皆在上訴人公司三重工作室,且招標時每位股東皆有電子檔,被上訴人嗣約於108年11月12日將A契約原本交還上訴人。林明凱及李淑禎一再故意指控被上訴人並未交付A契約及照片等, 辯稱不知工程合約内容、無法提報照片導致遲延無法履約致受裁罰損害云云,均為推諉卸責之詞。況且,維護工程既已如期依約施作,焉僅能為了照片而全部拆除重做,退步言,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實際工作日僅有9日,若有所謂拒絕交還之9日照片不提供,上訴人亦無全部拆除重做之必要,上 訴人所提出原證4估價單顯示整整2個月均在重做,絕無可能,亦無必要。 ㈢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提出原證1至6書證及上證1至3書證形式均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提出被證1至5書證形式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於108年10月25日與上訴人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李淑禎及上訴人公司 其餘股東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同年11月14日完成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上訴人公司專司承攬「維護保養抽水機引擎及發電機等設備」等工程,並與水利工程處簽訂108年度雙 溪、磺溪、磺港溪及社子島地區沿線抽水機引擎及發電機等設備維護保養案勞務採購契約(即A契約)等情,業據提出系 爭協議書、律師函、A契約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㈠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交還A契約原本及拒絕交還維護 照片,致上訴人未能知悉A契約約定上訴人應履行之義務與 期限,而未能於契約所定期限內履行,上訴人因此受有增加支出委請宏億工程行重新施作保養工程費用12萬9295元(即因被上訴人拒絕返還維護工作照片,導致上訴人僅能委請訴外人宏億工程行將已完成之工程全部拆除,並拍攝所需提交之照片後,再重行施作,該重行施作工程期間自108年11月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計55日,上訴人支出人力工資及車資共計28萬4450元,扣除原定應施工30日後,多支出人力及車資共12萬9295元〈284450×(55-30)/55=129295〉。);及遭水 利工程處扣罰違約金16萬7400元(34000+133400=167400)之 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前開積極、利於己之主張(含被上訴人有責行為;損害發生;二者間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委請宏億工程行重新施作保養增加支出工程費用12萬9295元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原證4估價單、上證1LINE截圖及聲請傳訊證人洪武任、陳歆雅為證。惟: ⑴由上訴人提出原證4估價單僅能證明上訴人公司自108年11月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有委請宏億工程行派員施作A契約工程,費用共28萬4450元(含工資27萬1250元、車資7200元及6000元),尚不足證明前述費用有包含因無法提出照片,拆除重新施作之費用。至上訴人提出上證1LINE 截圖,則僅能證明林卓逸有把108年11月4日至同年月14日群組內相簿刪除,不足進步證明林卓逸前述行為係受被上訴人指示而為。 ⑵關於上訴人主張:原證4估價單所載系爭28萬4450元費用, 包含因照片遭刪除,故拆除重新施作之費用一節。再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洪武任,到庭證稱:(〈提示原證4〉證 人是否知悉為何11月15日前僅11/6、8、11、12、13、14 、15(7天)有工作?為何派遣人數為1至3人不等?為何11月工程從11月6日才開始動工?為何延至12月31日才施作完?)我從11月1日就有到現場,原證4是派遣人員的紀錄,不是我的。季保的時候不用去重拍,季保的照片都在,年保的照片被刪掉。季保是去巡察,檢查油水電,每個機台檢查一次,季保要拍照才可以請款,季保的契約是1個 月內完工,1個月裡面把照片拍好即可。有時年保跟季保 在年底會重疊,就有遺失的問題。年保是換油、換機油芯、換濾芯。原證4是年保的派遣才會需要比較多人,季保 我們通常自己做,不會找派遣公司的人員。派遣人員是依照當天的工作量,工作量多才會派多。如果是2、5、8、11季保,應該年保會到12月。(〈續提示原證4〉11/15以前 已施作部分,是否有重新施作?倘有,需重新施作之原因為何?)不記得有沒有重新施作。(原證4施作時證人是 否都在現場?宏億工程行的人員協助工項為何?)是。宏億工程行的人是做實際上的年度保養,後面因為照片刪除了,我們自己的人去重新拆裝補拍,所以後面的重新補照片的部分,不是宏億工程行做的,是我們公司的人做的等語。由證人洪武任前述證詞既可悉,原證4估價單所載費 用,乃上訴人委託宏億工程行進行年度保養所支出費用,與108年11月進行之季保養無關。季保養為上訴人公司自 行派員處理,並未委外。季保照片並無欠缺,本件欠缺的是年保的照片,且重新拆裝補拍部分,並未委託宏億工程行施作,而是由上訴人公司自行派員處理,故原證4估價 單所載費用,並不包含重拆裝補拍費用等情屬實。則上訴人主張:原證4估價單所載費用是包含拆除重作費用,工 期才會增加至55日云云,並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原證4估價單所載費用,並未包含重新施作費用等語,為可採 信。又上訴人提出原證4估價單所支出費用既屬年保正常 支出費用,並未包含拆除後重新施作用(承前,拆除重新拍照部分,並未委託宏億工程行施作,而係上訴人自行派員處理。)。不問此部分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之有責行為究否成立,與上訴人主張其所受12萬9295元損害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⑶再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返還維護工作照片一節,承前述,依其提出上證1LINE截圖,僅能證明林卓逸有 刪除照片行為,不能證明是受被上訴人指示而為。而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陳歆雅,到庭證稱:(是否曾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倘是,任職期間自何時起至何時止?擔任何職務?)大概是108年8月至12月初任職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管理。(證人是否有參與上訴人與水利工程處簽訂108年度雙溪、磺溪、磺港溪及社子島地區沿線抽水機引擎 及發電機等設備維護保養案勞務採購契約(即A契約)? 倘有,參與內容為何?)基本上就是人員調度安排,如果有人不夠要調人,我們可能也會去支援現場,是由施工現場告訴我們人不夠我們就要去補現場,有配合我們臨時調度的廠商,有宏億工程行、林卓逸等。(除了調度外,有無參與其他的?)我知道他們怎麼施工,我也會去現場,不一定是誰拍照,如果我去的話就是我拍,也有可能是宏億工程行拍,也有可能是證人洪武任或是林卓逸拍,當天都會協調一個人拍。通常現場會有2個或3個人,要看工項,如果是例行工項的話,就是一個人做例行的工作,一個人負責拍照,拍完照的人要上傳到LINE群組,群組裡面的照片有時是我去抓,有時是林明凱抓,抓完後就放在公司電腦內。不是每天都要拍照,做例行保養等才會拍,傳給業主要作成文件檔,文件檔是由他人製作。(林志豪有無負責拍照?)如果真的沒有人的話,他也要去。(證人是否知悉A契約保養維護工程施作時,現場由何人拍攝照片 ?現場拍攝照片如何交付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是否均有存檔?倘有,存檔於何處?)A契約是一週有幾天要去 拍,季保養的工項沒有很多,正常一兩天會做完,有時會是三天。照片上傳後抓下來之後都會存在公司電腦。(就證人了解林明凱是否負責公司所有投標及帳目處理?投標的資料是否都有電子檔?)是,有電子檔,都存在公司電腦內,是由林明凱提供相關資料向業主請款。(林明凱在業界是否已經做了很久的時間?對於相關的保養流程是否都很熟悉?)在這個行業別應該做了8至10年。(群組內 的照片傳到電腦後,是否照片存在電腦內群組的照片被刪除是否沒有影響?)是,抓下來就沒有差。(如果有缺漏照片,會如何處理?)會去補照片,要看工項,有些工項只要比動作,要到現場補動作補拍,除非有要更換耗材,一般性的保養不用換耗材,應該不會有全部拆掉的問題。(〈提示上證1〉上證1是否證人有在群組內?上證1照片被刪 除的原因為何?)應該還在,刪除的原因要看有沒有把照片抓下來,如果已經抓下來就會刪掉,我個人的部分我忘了我有沒有抓,因為時間太久了,都是用口頭告知誰抓下來。(上證1刪除照片的人是何人?)林卓逸。(李淑禎 或林明凱是否曾經跟證人要被刪除的照片?)有。我有詢問律師如果前老闆跟後老闆一個叫我給照片,一個叫我不能給照片要怎麼辦,律師說要看在誰的在職日期,這些照片就是歸屬哪一方的,如果我隨便給照片可能會被告,所以後來我沒有給,資料也都在公司電腦內,剛好那陣子我的電腦也掛掉所以我也沒有資料。(如果資料在公司電腦中,為何林明凱還要跟證人要照片?)林明凱跟我要照片的時候我還有照片,我也沒有全部的照片,林明凱那邊應該有一部分的照片,公司的電腦應該會有照片。可能當初抓照片的時候有一點亂,所以電腦內有無完整的照片也不能確定。(依證人剛剛所述是不確定公司電腦內有沒有完整的照片,實際上沒有把照片給林明凱?)是,因為我有詢問過律師。(證人所說的補照片但不重新施工的問題,應該不是全部的狀況,不是補動作才是少數?)是,就是看工項,有些拆開來補動作,我認為這樣就是補照片。(林明凱跟證人要照片時,證人是否還任職於上訴人公司?)當時還是在公司。(照片即便是漏掉,去補照片需要1 個月的時間嗎?)我認為補照片不是重新施工,重新施工是全部重來等語。另依聲請傳證人洪武任,則到庭證稱:(〈提示上證1〉證人是否在上證1中的群組?)有,刪除的 時候我不知道照片有沒有抓,但是老闆有說為什麼沒有照片。被刪除的照片大部分都是林卓逸拍的。11月份我並沒有負責拍。(上證1群組相簿刪除,上訴人是否還有其他 方式取得照片?)沒有辦法取得照片,業主一定要看到照片,不然不可以請款。(上訴人公司有無跟林志豪或林卓逸要照片?)有,林明凱有透過我傳訊息給林卓逸要照片,也有請沈寶來去跟林卓逸要照片,但都沒有回應等語。即由證人陳歆雅、洪武任前述證詞,除不足證明上證1所 示林卓逸刪除照片行為,係受被上訴人指示外,反足認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期間,是由上訴人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李淑禎之配偶林明凱則負責財務支出、帳務管理、薪資支應、請領工程款項及與記帳士聯繫等與一切財務管理及招標投標等事宜;現場施工維護照片,則由現場施工人員(或為被上訴人或為其餘股東即李景福、陳歆雅、洪武任、林卓逸等或為宏億工程行)以手機拍攝,並於拍照後,由拍照人員上傳於LINE群組,群組內任何人皆可檢視下載,並由業務管理人員(林明凱、陳歆雅)下載於公司電腦內收存等情屬實。則以本件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公司專職負責施工現場拍攝之人,又無據證明被上訴人曾負責108年11月間之施工照片拍攝工作, 也非於照片上傳群組後負責抓取照片將其下載於公司電腦之業管人員,自無於卸任上訴人負責人身分後,負有應返還非由其保管執有之施工照片義務。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有責行為(即被上訴人故意刪除及拒絕返還維護工作照片)難認可採信。 ⑷基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返還維護工作照片,導致上訴人僅能委請訴外人宏億工程行將已完成之工程全部拆除,並拍攝所需提交之照片後,再重行施作,受有多支出人力及車資共12萬9295元為由,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萬9295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遭水利工程處扣罰違約金16萬7 400元(34000+133400=167400)部分,業據提出原證5函、不 起訴處分書(詳原審卷第105至123頁)為佐。經查,上訴人提出原證5函固可佐上訴人因A契約履行遲延,遭水利工程處扣款16萬7400元;上訴人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則可證被上訴人是於108年12月12日將A契約原本等交還上訴人等情屬實。惟承前述,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期間,既由上訴人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李淑禎之配偶林明凱則負責財務支出、帳務管理、薪資支應、請領工程款項及與記帳士聯繫等與一切財務管理及招標投標等事宜,上訴人公司負責業務管理之林明凱理應就A契約之內容(含履約內容、期限、請款等 )知之甚詳;參酌A契約並非才剛開始履行之新約,而是已 經履行至末段之舊約等情,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實難認會發生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因未取回A契約原本,故無從知悉A契約應履行內容之情形。況依證人陳歆雅證述內容可悉,上訴人公司電腦內本尚有留存A契約電子檔等情,更難認所謂 被上訴人延至108年12月12日始將A契約原本交付上訴人之有責行為,與上訴人公司因A契約履行遲延,遭水利工程處扣 款16萬7400元之損害,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另被上訴人既未違反拒絕交還照片義務,縱上訴人確因林卓逸刪除照片之行為受損,亦與被上訴人無涉。基上,上訴人以:因被上訴人遲延交還A契約原本及拒絕交還維護照片,導致上訴人 未能知悉A契約約定上訴人應履行之義務與期限,而未能於 契約所定期限內履行遭水利工程處扣款16萬7400元為由,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16萬7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併駁回。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萬6695元(12萬9295元+16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