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2 日
- 法官高文淵、鄧雅心、連士綱
- 上訴人李豐裕
- 被上訴人林志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李豐裕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0 被 上訴人 林志鴻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姜俐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0年10月20日將其對訴外人羅 莎飲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羅莎公司,現更名為台灣艾諾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諾特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75,000元(下稱系爭出資額)轉讓被上訴人(下 稱系爭出資額轉讓),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出資額之價金。爰先位依買賣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命被上訴人給付47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請求確認系爭出資額之轉讓無效。並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 :確認系爭出資額之轉讓無效,系爭出資額轉讓登記應予撤銷,系爭出資額回復為上訴人所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5,000元,並自支付命 令(視同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明:確認100年10月20日股東出資轉讓無效,回復在100年10月20日前之股東李豐 裕出資額為480,000元之狀態。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就系爭出資額轉讓有買賣契約之約定,另兩造已達成無償轉讓系爭出資額之合意,非無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先位依買賣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出資額之對價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又本件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10月20日將其對羅莎公司即艾諾特公 司之出資額475,000元轉讓被上訴人之事實,有股東同意書 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出資額之價金,上訴人自得先位依買賣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命被上訴人給付47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請求確認系爭出資額之轉讓無效,系爭出資額轉讓登記應予撤銷,系爭出資額回復為上訴人所有(即確認100年10月20日股東出資轉讓無效,回復在100年10月20日前之股東李豐裕出資額為480,000元之狀態)等情。則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先位依買賣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命被上訴人給付47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次按當事人就買賣標 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 式行為,惟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1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有買賣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固據提出羅莎公司股東同意書為證,惟該股東同意書,僅表示羅莎公司當時股東同意系爭出資額轉讓一事,尚未能證明兩造間存有被上訴人就系爭出資額轉讓應給付上訴人若干價金等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參以轉讓公司出資之原因除基於買賣契約外,亦可能基於贈與或利益第三人契約等其他債權契約,或單純為股東出資額之調度、安排,自不能單以股東同意書即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有買賣關係存在。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轉讓有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證據,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轉讓確有買賣關係,則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自屬無據。 ⒉復次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19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出資額轉讓與被上訴人,而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上訴人,就系爭出資額轉讓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查,本件上訴人於100年10月20日將系爭出資額轉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有股東 同意書可稽,已如前述,觀諸該同意書申請事項股東出資轉讓欄記載:…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李豐裕(即上訴人)出資4 80,000元,分別讓由林志鴻(即被上訴人)承受475,000元 ,張祐榮承受5,000元;另原股東出資20,000元,讓由張佑 榮承受等語,及上訴人與訴外人蕭桂煌亦均於該同意書「退出股東處」簽名表示同意將對羅莎公司之出資額轉讓等情,可見上訴人就系爭出資額轉讓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並基於該等合意為系爭出資額轉讓,堪認上訴人所為系爭出資額轉讓之給付並未欠缺給付目的,非無法律上原因。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系爭出資額之轉讓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依前揭說明,即應認系爭出資額之轉讓係基於兩造間之合意,有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出資額之價金,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確認系 爭出資額之轉讓無效,系爭出資額轉讓登記應予撤銷,系爭出資額回復為上訴人所有(即確認100年10月20日股東出資 轉讓無效,回復在100年10月20日前之股東李豐裕出資額為480,000元之狀態)部分: ⒈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之轉讓無效之事實,而請求確認系爭出資額轉讓無效,並回復在100年10月20日 前之股東李豐裕出資額為480,000元之狀態云云。惟查,上 訴人就兩造間轉讓出資額行為為何無效,並為說明無效之原因、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是上訴人對於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之轉讓無效之有利於己事實,既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即難信為真實。 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 查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榮濱為上訴人之債務人,系爭出資額轉讓為林榮濱對被上訴人無償之贈與,有害及上訴人對於林榮濱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出資額之行為,並依同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即應將轉讓系爭出資額之登記塗銷,以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原來所有之狀態等情。惟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事實及提出證據,系爭出資額係由上訴人轉讓與被上訴人,並非由林榮濱轉讓與被上訴人,自無有害及上訴人債權之可言,換言之,縱系爭出資額轉讓時上訴人對林榮濱有債權存在,系爭出資額乃上訴人將轉讓與被上訴人,形式上並非由林榮濱將系爭出資額轉讓與被上訴人,而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則上訴人備位主張之事實,即與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 定有間,其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五、從而,本件上訴人先位依買賣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命被上訴人給付47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請求確認系爭出資額之轉讓 無效,系爭出資額轉讓登記應予撤銷,系爭出資額回復為上訴人所有(即確認100年10月20日股東出資轉讓無效,回復 在100年10月20日前之股東李豐裕出資額為480,000元之狀態),均屬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游曉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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