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李東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李東杰 訴訟代理人 楊雅如 陳奕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仲成(原姓名:賴逸翔) 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9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魔方數位資訊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魔方公司)代理手遊「天涯幻夢」之系列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係由訴外人瑪力家族影像製作有限公司(下稱瑪力公司)承包製作,而瑪力公司又將系爭影片外包予被上訴人製作,被上訴人乃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聘任伊擔任系爭影片之導演,負責拍攝系爭影片(含8支網路短片、2支代言人花絮、1支網路MV及5支電視廣告等影片),而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為拍攝系爭影片代墊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382,089元,加計兩造約定之伊導演薪資(即承攬報酬)15萬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32,089元。惟被上訴人迄今僅給付伊413,249元,尚積欠伊118,840元未為給付。另被上訴人就系爭影片 亦積欠其所聘任之訴外人即動畫師郭志益相關費用65,500元,郭志益已將該部分之債權讓與伊,伊自得一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共計184,340元。爰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無因 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84,34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84,3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僅向瑪力公司介紹上訴人擔任導演一職,由瑪力公司擔任定作人,口頭約定上訴人以15萬元之承攬報酬擔任系爭影片導演(即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當事人為瑪力公司與上訴人,伊僅係任職瑪力公司職員,上訴人向非屬契約當事人之伊請求,已違契約相對性原則,顯無理由。 ㈡伊於109年12月,已支付相關費用和薪資共413,249元,上訴人所稱之「代墊費用」,事前事後皆未告知伊,且部分為不必要支出,伊也未因此獲得利益,實已違背伊及瑪力公司之意思,伊擔任製片一職,為實質預算開銷管控之工作,有理由控管各部分預算花費。 ㈢上訴人在原審自認系爭契約成立於上訴人與瑪力公司間,伊僅為瑪力公司的履行輔人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魔方公司代理手遊「天涯幻夢」之系列影片(即系爭影片)係由瑪力公司承包製作,而瑪力公司又將系爭影片外包予被上訴人製作,由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影片之製片。上訴人則自109年9月15日起擔任系爭影片之導演,負責拍攝系爭影片(含8支網路短片、2支代言人 花絮、1支網路MV及5支電視廣告等影片),承攬報酬為15萬元,上訴人拍攝系爭影片時曾墊付相關費用。嗣瑪力公司於109年12月17日與被上訴人結清系爭影片之承攬報酬共計2,080,486元(含轉帳與現金),被上訴人亦於109年12月間給付 上訴人系爭影片之相關報酬、費用共計413,249元。此業據 證人即瑪力公司負責人陳建廷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18-123頁),並有Line對話訊息(任職導演佐證)、Line對話訊息(薪資金額佐證)、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6日、同年11月7日、同年12月17日匯款給上訴人之匯款紀錄、瑪力公司 之結案匯款證明、110年10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112年2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1-85、113、115-119、143-147、174頁、本院卷第86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影片之製作是否成立系爭契約?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影片之製作成立系爭契約: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定有明文。 ⒉查: ⑴魔方公司代理手遊「天涯幻夢」之系列影片(即系爭影片)係由瑪力公司承包製作,而瑪力公司又將系爭影片外包予被上訴人製作,由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影片之製片。上訴人則自109年9月15日起擔任系爭影片之導演,負責拍攝系爭影片(含8支網路短片、2支代言人花絮、1支網路MV及5支電視廣告等 影片),承攬報酬為15萬元,上訴人拍攝系爭影片時曾墊付相關費用。嗣瑪力公司於109年12月17日與被上訴人結清系 爭影片之承攬報酬共計2,080,486元(含轉帳與現金),被上 訴人亦於109年12月間給付上訴人系爭影片之相關報酬、費 用共計413,249元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瑪力公司承攬系爭 影片之製作,並將之轉包予被上訴人,而委由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影片之製片,被上訴人與瑪力公司間有承攬關係。上訴人雖為負責拍攝系爭影片之導演,但上訴人與瑪力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且瑪力公司於109年12月17日與被上訴人結清 系爭影片之承攬報酬共計2,080,486元(含轉帳與現金),被 上訴人亦於109年12月間給付上訴人系爭影片之相關報酬、 費用共計413,249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影片之製 作應有契約關係。 ⑵上訴人雖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自認:系爭影片係魔方公司發包由瑪力公司製作,瑪力公司再委由製片即被上訴人代表瑪力公司製作系爭影片及支付工作人員報酬,系爭影片之工作人員、相關費用及報酬均需經瑪力公司審核,上訴人之導演薪資150,000元,係由瑪力公司負責人(即陳建廷)與上訴人約 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0頁)。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自認 後,即於本院主張瑪力公司將系爭影片之製作轉包予被上訴人,而委由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影片之製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被上訴人與郭志益間有勞務契約關係等語,並舉證人即瑪力公司之負責人陳建廷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證人陳建廷結證稱:「我是瑪力公司負責人,當初是我讓賴仲成(即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影片的工程,整個工程賴仲成去發給誰,我沒有過問」、「承攬的工程款總額是180幾萬、現金30幾萬,共200多萬。已經跟賴仲成結清。」、「原審卷一第175、285頁是我的陳述。286頁的關係人不是我的陳述,記 載關係人瑪力家族影像製作有限公司的是我的陳述。上開有關我的陳述均屬實。」、「原審卷一第137頁這2張發票是我任職的瑪力公司跟郭志益採購時開立的發票。」、「我沒有直接跟郭志益採購任何服務,郭志益是李東杰(即上訴人)那邊找的人,因為我整個工程外包出去,李東杰找誰是他們的事情,但他們的發票是開到我的公司。」、「整個專案的人的發票一律都是開我們公司的發票,我當時讓被上訴人賴仲成承攬我們的工程,因為他沒有發票,所以就開我的公司,不然不知道要開誰的。」、「整個專案的人即系爭影片的人都包含,賴仲成如果有找李東杰,那當然有包含李東杰。」、「我是直接對賴仲成而已,我不會對李東杰,我不想事情愈搞愈亂,因為這是賴仲成的工作。」、「(問:〈提示原審 卷二第470頁,並告以要旨〉李東杰說要做這個影片的工作人 員相關費用、報酬都是要經過瑪力公司審核,也包含他的導演薪資,有何意見?)沒有印象。」、「(問:〈提示原審卷 一第345頁,並告以要旨〉對話紀錄中你有說要裁減李東杰的 導演薪資,跟你剛剛說全權尊重賴仲成關於各項費用的意見好像不一樣,有何意見?)當初我讓賴仲成承攬這個工程,但因為賴仲成在工程期間,李東杰一直插手,客戶也有反應工程有瑕疵,因為賴仲成承攬工作有瑕疵,所以我才介入查帳,不然我是完全相信賴仲成,不介入這件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22頁),足見瑪力公司承攬系爭影片之製 作,並將之轉包予被上訴人,而委由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影片之製片,且瑪力公司亦已經與被上訴人結清製作系爭影片之承攬報酬共200多萬元,另上訴人、郭志益係被上訴人找到 的,上訴人、郭志益均與瑪力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本件堪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其先前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應生自認撤銷之效力。又上訴人自109年9月15日起擔任系爭影片之導演,負責拍攝系爭影片(含8支 網路短片、2支代言人花絮、1支網路MV及5支電視廣告等影 片),承攬報酬為15萬元,上訴人拍攝系爭影片時曾墊付相關費用。嗣瑪力公司於109年12月17日與被上訴人結清系爭 影片之承攬報酬共計2,080,486元(含轉帳與現金),被上訴 人亦於109年12月間給付上訴人系爭影片之相關報酬、費用 共計413,249元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亦於 原審稱:「這邊只有委任原告(即上訴人)作導演,其他都不是原告的工作;確實有委任原告擔任導演,我之前已經有跟原告討論過,有通訊軟體可證,我之前都給過原告了,但原告主張他自己記得帳才正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5頁 )。再者,上訴人擔任系爭影片之導演,負責拍攝系爭影片(含8支網路短片、2支代言人花絮、1支網路MV及5支電視廣 告等影片),承攬報酬為15萬元,亦係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洽談的等情,亦有Line對話訊息(薪資金額佐證)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13頁),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影片之製作成立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至明。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核屬有據:⒈兩造間就系爭影片之製作既成立系爭契約(即承攬契約),且被上訴人之上包業主即瑪力公司已於109年12月17日與被上 訴人結清系爭影片之承攬報酬共計2,080,486元(含轉帳與現金),再者,魔方公司亦已先給付瑪力公司承攬報酬,有上 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魔方網已支付款項)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21頁),足見系爭影片之製作業已完工交付 。則居於最下包之上訴人、郭志益自得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影片之承攬報酬。 ⒉上訴人自109年9月15日起擔任系爭影片之導演,負責拍攝系爭影片(含8支網路短片、2支代言人花絮、1支網路MV及5支 電視廣告等影片),其與被上訴人約定之承攬報酬為15萬元,且上訴人拍攝系爭影片時曾墊付相關費用。又依Line對話訊息(薪資金額佐證)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13頁),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代墊款項11/03結25,000元、11/07給Brian4000 現金、11/07結126,000元、12/17結53,450元,另外艾格(即瑪力公司負責人陳建廷之網路名稱)只願意支付98,175元, 以上5項共計226,275元(應係共計306,625元),基本上所有 費用都已經跟你結清了226,275-66,500(動畫)=159,775,裡 面的15萬就是此次拍攝薪資(即承攬報酬),另外要再還我9,775元,實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承攬報酬15萬 元。 ⒊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伊為拍攝系爭影片代墊費 用總計382,089元,加計兩造約定之伊導演薪資(即承攬報酬)15萬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32,089元。惟被上訴人迄今僅給付伊413,249元,尚積欠伊118,840元未為給付等情,並提出天涯幻夢系列影片款項明細、李東杰代墊費用佐證資料- 工作人員領款收據、李東杰記帳明細、Line對話訊息(薪資 金額佐證)、匯款紀錄、附件一:應收、匯款、未付總金額之計算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7-103、105-109、111、113、115-119、139頁),且兩造均於原審陳明對於兩造提出之資 料均不爭執真正等語,亦有111年2月10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3頁),是上訴人之上列主張堪 認屬實。又上訴人主張分別依系爭契約、無因管理依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5萬元及代墊費用總計382,089元, 共計532,089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413,249元後,尚餘118,840元應由被上訴人給付等語,即屬有據。 ⒋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郭志益係被上訴人找到的,上 訴人、郭志益均與瑪力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等情,已如前述。又關於動畫部分,郭志益以其獨資之上宸工作室開立2張 統一發票(金額各為21,000元、115,500元)給瑪力公司請款 ,共計136,500元,業經上訴人代墊給郭志益,故由郭志益 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上列債權136,500元讓與上訴人,且被 上訴人亦已給付其中70,000元給上訴人,尚餘66,500元未為給付,且兩造均於原審陳明對於兩造提出之資料均不爭執真正等語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薪資金額佐證 )、發票與Line對話訊息(動畫及美術尚未結清尾款)、111年2月10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債權讓與同意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13、137、333頁、卷二第475頁),堪認屬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影片亦積欠其所聘任之訴外人即動畫師郭志益相關費用65,500元,郭志益已將該部分之債權讓與伊,伊自得一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即屬有據。 ⒌基上,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無因管理、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共計184,340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核屬有據。另上訴人與瑪力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且兩造間就系爭影片之製作成立系爭契約,故上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共計184,34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無因管理、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4,3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3日(見本 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68號卷第95-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