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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474號

給付承攬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張筱琪莊佩穎趙伯雄

上訴人
聚亨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元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子彩色製版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所必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原審將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174號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之調解期日通知書送達上訴人公司登記址即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5後,遭該址管理委員會以查無此人退回信件,原審即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公示送達111年7月19日下午4時10分之開庭通知書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7至91頁),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111年7月19日到庭,僅於同日向原審遞答辯狀,記載其地址詳卷(見原審卷第95至99頁)。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並將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174號宣示判決筆錄合法送達至上訴人上開公司登記址,上訴人對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8月23日111年度板簡字第1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僅記載其及其法定代理人地址詳卷(見本院卷第17頁),惟未在上訴狀中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於如何程度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另本院依職權查得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籍設新北○○○○○○○○○(見本院限閱卷),本院於111年12月6日依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公示送達112年1月5日下午2時之開庭通知書,同時將該開庭通知書送達上訴人上開公司登記址,仍遭該址管理委員會以拒收為由退回(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第83至84頁),本院再於112年1月5日對上訴人公示送達112年3月9日下午2時之開庭通知書,復將該開庭通知書送達上訴人上開公司登記址,經該址管理委員會簽收(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95至99頁),但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被上訴人當庭表示拒絕辯論(見本院卷第105頁)。嗣本院以112年4月21日111年度簡上字第474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補正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於如何程度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補正裁定於112年4月25日送達予上訴人上開公司設定址,遭該址管理委員會以查無此人退回(見本院卷第120頁),然補正裁定已於112年4月21日公示送達予上訴人,於公告翌日即112年4月22日即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上訴人逾期未依限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穎

          法 官 趙伯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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