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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連士綱曹惠玲黃乃瑩

  • 上訴人
    蔡麗鳳
  • 被上訴人
    陳永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蔡麗鳳 被上訴人 陳永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1年板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前於民國94年4月起,被上訴人陸續向上 訴人商議代為墊付款項信用卡費新臺幣(下同)274,480元 、電信費用19,679元,又於105年9、10月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65,000元以償還廠商貨款,上開款項合計359,159 元,詎被上訴人後續僅還款23,000元,尚積欠上訴人336,159元,經兩造於108年2月20日協議由被上訴人分期還款,每 月償還3,000元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給付3,000元後,經上訴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36,15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擔任訴外人展燕庭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燕庭公司)之副理,上訴人則擔任展燕庭公司之會計一職,被上訴人所有信用卡繳費收據係為報公司公帳而交付上訴人作帳之用,電信費收據則係由被上訴人自行繳費後,交付予上訴人歸檔對帳用,約定每月還款則係為償還展燕庭公司積欠上訴人之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36,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前擔任展燕庭公司之副理,而上訴人亦在展燕庭公司任職,又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信用卡之帳單與被上訴人及展燕庭公司所申設行動電話之繳費通知,經兩造商議後寄到上訴人居住址等事,有信用卡帳單暨繳款證明、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違約金繳款單各1 份為憑(見原審卷第37至1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4月起,為被上訴人代墊信用卡費合計274,480元、電信費合計19,679元,又於105年9、10月間,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65,000元以償還廠商貨款,上開款項合計359,159元,詎被上訴人後續僅還款23,000元,尚積欠 上訴人336,159元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上訴人有無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茲敘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又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再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代墊被上訴人之信用卡費合計274,480元、電信 費用合計19,679元、貨款65,000元,經兩造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其已交付借款,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信用卡帳單暨繳款證明、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違約金繳款單各1份為憑(見原 審卷第37至112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信用卡帳單部分,雖均確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申辦之信用卡而生帳單,然就上訴人所提出電信費用帳單部分,部分係以被上訴人個人名義所申設,部分則係以展燕庭公司名義所申設,則上訴人主張全部帳單均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款項云云,已值存疑,而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資佐證在前開帳單繳款以前,兩造就帳單所載款項部分,確有達成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自難認定兩造就前開帳單所載款項均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再兩造縱使約定前開帳單寄送至上訴人所居住地址,然此或係為便利被上訴人收受、領取帳單,尚難依此即率爾認定係由上訴人代為繳納相關款項,上訴人此部分所陳,礙難採信。復參諸上訴人所提出107年9月7日兩造錄音譯文內容如下: 上訴人:那個錢,你什麼時候慢慢還我啊,很久很久了。 被上訴人:我知道啦,我真的很不好意思,不是不還你,真的手頭也很緊。 上訴人:沒有啦,你看你要不要每月分期,你慢慢還我也沒關係阿,不要都不還啦……你知道你還差我多少嗎? 我看一下喔290,453元。 被上訴人:哇!還那麼多錢喔。 上訴人:你4月份薪水也還沒給我勒…湊整數好了30萬,因為 差沒多少錢,然後想說你4月份薪水就不用算給我 好了啦,就把他湊整數。 被上訴人:阿,我還差你這麼多錢喔。 上訴人:唉你都不知道喔!我那時候都幫你繳信用卡,然後那個書錢……。 被上訴人:是喔!抱歉啦。 上訴人:……我給你我郵局帳戶,阿你就看你1個月能夠還多 少就算多少,不要都沒還啦。 被上訴人:好啦,了解啦! …… 等語,有前開錄音譯文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5頁),則由兩造前開對話內容,可知兩造間另有薪資或其他勞務給付之債權債務關係,則上訴人催促被上訴人還款,尚非必然係出於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而上訴人雖表示有幫被上訴人繳納信用卡,然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始為展燕庭公司實際負責人乙事,則上訴人所述替被上訴人繳納信用卡,究係確為被上訴人個人消費費用而繳納信用卡費,抑或係為被上訴人作為展燕庭公司實際負責人所支出費用而繳納信用卡費,亦無其他事證可資相互勾稽,即難逕認上訴人所主張就前開帳單所載款項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又自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LIM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以觀(見原審卷第45至55頁),足認上訴人確曾多次向被上訴人催促還款,被上訴人亦表示願意還款,但兩造均未說明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始須還款,則還款之原因可能出於多端,或係出於給付薪資、資遣費之法律關係,或係出於合作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或係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前開對話內容縱有提及還款事宜,亦無從據此逕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甚明。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65,000元以繳納貨款部分,固據上訴人提出留言1份(見原審卷第45頁),然參 諸留言內容僅提及委由上訴人匯款,並未說明款項實際係由何人支出,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取款項以繳納貨款,況此部分亦無任何金額可資與上訴人主張相互佐證,即無從逕認兩造間就此部分款項有達成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 ㈢其次,依上訴人所提出前開帳單及繳款證明、存款收據等資料,可知上訴人所提出超商繳款憑證,均未記載係由何人繳款,則究竟係由上訴人持帳單繳款,抑或係由被上訴人繳款後交由上訴人作帳,尚無其他事證可資相互核對確認,亦難遽認上訴人確有給付此部分款項而屬交付借款。此外,上訴人既任職展燕庭公司,不論上訴人係擔任會計或文書行政助理職務,均有可能經手公司款項,或持有公司支出費用之相關原始憑證,此事與一般社會常情並無相違之處,則上訴人持有前開帳單據以繳費,亦難逕認兩造間就相關款項即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而屬交付借款。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65,000元以繳納貨款部分,而上訴人任職展燕庭公司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經手公司款項亦屬合理之事,即難據此即認定上訴人經手匯款,即係其因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交付借款。從而,上訴人主張就其代墊信用卡費合計274,480元、電信費用合計19,679元、貨款65,000元 部分,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其已交付借款等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既未舉出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要件,其遽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36,159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36,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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