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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
    饒金鳳徐玉玲王士珮

  • 上訴人
    陳秀英
  • 被上訴人
    呂思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陳秀英 被 上訴人 呂思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03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在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葉志宏(即森姆頌達鳳)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9萬9,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 被上訴人、葉志宏及森姆頌光電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森姆頌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嗣葉志宏向銀行貸款,已於民國111年2月8日將30萬元匯入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內,系爭借款業已 清償完畢,惟上訴人並未返還系爭本票,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葉志宏共向上訴人借款3筆,其中第1筆為80萬元,由葉志宏、葉爵士(即葉志宏之子)即爵士達鳳工程企業行共同簽發同額本票(本票號碼CH0000000、發票日110年5月1日、到期日110年5月30日)作為擔保,上訴人已取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2號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因未能執行,經該院於112年4月20日核發111年度司執字第9821號債權憑證;第2筆為19萬9,000元, 由葉志宏、森姆頌公司及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取得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406號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因未能全部執行,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1年6月10日核發111年度司執字第54036號債權憑證外,關於執行被上訴人薪資債權部分則另行核發移轉命令執行,上訴人已自訴外人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福公司)受領被上訴人自111年5月至112年4月薪資債權共計8萬8,130元(除111年6月扣款7,430元、111年12月扣款7,700元,112年1至4月每月皆扣款7,300元);第3筆為70萬元,由葉志宏、森姆頌公司及葉爵豪(即葉志宏之子)共同簽發同額本票(本票號碼CH0000000、發票日110年12月1日、到期日111年1月31日)作為擔保,上訴人已取得基 隆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現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司執字第57281號執行事件對於葉爵豪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固辯稱葉志宏業已匯款清償完畢云云,惟葉志宏係因上訴人執行葉爵豪在陸軍官校薪資債權之扣款時,葉爵豪之長官要求先將70萬元借款債務還清,始於111年2月8日匯款30萬元,惟葉志宏並未向上訴人說 明係要清償何筆借款,亦無簽立任何字據表明,葉志宏匯款30萬元並非係為清償系爭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其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所生票據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確存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 有明文。又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321條、第322條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是以,清償人如對於清償時有無指定應抵充之債務,未舉證證明有指定應抵充債務之積極事實為真,即依同法第322條規定,定其 應抵充之債務。經查,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葉志宏業於111 年2月8日匯款3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此係供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葉志宏除與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向其借款19萬9,000元外,另尚積欠各為80萬元、70萬元之借款債務,並 分別簽立發票日110年5月1日、到期日110年5月30日之面額 同借款金額之本票,及發票日110年12月1日、到期日111年1月31日之面額同借款金額之本票,葉志宏於111年2月間匯款30萬元並未向上訴人說明係要清償何筆借款,亦無簽立任何字據表明等語置辯,並提出基隆地院111年度司執清字第9821號債權憑證暨本票(原執行名義111年度司票字第72號民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11年度司票字第71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暨本票等件為證。經核上開債權憑證暨本票等件與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相符,堪認上訴人主張葉志宏除積欠其19萬9,000元之借款債務外,尚積欠另2筆各為80萬元、70萬元之借款債務,且迄未全數清償之事實為真。又葉志宏於111年2月8日所提出30萬元之清償,既不足清償對上訴人之全部債額 ,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葉志宏已有指定應抵充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民法第322條規定,定其應抵充債務 之順序。又查,觀諸葉志宏所簽發各紙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所載,其中系爭本票即本件19萬9,000元借款對應之本票 發票日為110年12月10日、到期日為111年1月18日,另80萬 元之借款對應之本票發票日為110年5月1日、到期日為110年5月30日,又70萬元借款對應之本票發票日為110年12月1日 、到期日為111年1月31日,堪認葉志宏於111年2月8日為一 部清償時,各筆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擔保復均屬相等,是自應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亦即應先抵充清償期最先到期之葉志宏對上訴人所負80萬元借款債務。從而,葉志宏於111年2月8日所提出30萬元之清償,就該筆80萬元借款債務 經抵充後,既尚未能全數清償,則就清償期在後之系爭本票所涉19萬9,000元借款債務,難認葉志宏已為清償。從而,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已因共同發票人葉志宏於111年2月8日所為清償而消滅,洵屬無據,委不足採。 ㈢復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23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向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403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被上訴人於良福公司每月薪資債權,在債權金額19萬9,000元及自11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592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 臺北地院於111年5月12日以北院忠111司執午字第54036號執行命令扣押,再於111年6月9日以北院忠111司執午字第54036號執行命令在上訴人前開債權金額範圍內核發移轉命令等 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全卷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良福公司收受執行命令後即就被上訴人自111年5月起之薪資按月扣取匯款交予上訴人收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2年6月16日止,上訴人已逐月收取如附表二收取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此有良福公司陳報之匯款資料明細表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又上訴人除得請求系爭本票之本金19萬9,000元外,尚得請求執行費用1,592元及自111年1月18日起算之利息,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所為上揭清償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利息部分則應按各月清償日依所餘本金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經 依法逐月計算抵充如附表二抵充債務內容所示。職是,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所生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2萬6,490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已因清償而消滅。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以超過12萬6,490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至被上訴人雖復聲請傳訊證人葉志宏(待證事實:系爭本票債務清償之事實)、吳松義(待證事實:葉志宏曾保證會貸款清償本件債務)、葉志宏之會計(待證事實:該借貸款項已交予水電師傅,非交付予被上訴人)等人,惟被上訴人既不爭執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並有交付票款19萬9,000元之事實,則其餘共同發票人相互間所為清償之保證,抑 或該借貸款項之用途為何,要與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無涉,核無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另有關證人葉志宏於111年2月8 日清償30萬元部分,尚無從抵充系爭本票債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院亦認無傳訊之必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一: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人 發票日 到期日 CH0000000 199,000元 呂思嫺、葉志宏即森姆頌達鳳、森姆頌光電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110年12月10日 111年1月18日 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 薪資年月 匯款日期 收取金額 抵充債務內容 原本餘額 111年5月 111年7月1日 7,300元 先充執行費用1,592元、次充自111年1月18日起至111年7月1日止之利息5,398元、次充原本310元 198,690元 111年6月 111年7月15日 7,430元 先充自111年7月2日起至111年7月15日止之利息457元、次充原本6,973元 191,717元 111年7月 111年8月16日 7,300元 自111年7月16日起至111年8月16日止之利息1,008元、次充原本6,292元 185,425元 111年8月 111年9月16日 7,300元 自111年8月17日起至111年9月16日止之利息945元、次充原本6,355元 179,070元 111年9月 111年10月14日 7,300元 自111年9月17日起至111年10月14日止之利息824元、次充原本6,476元 172,594元 111年10月 111年11月16日 7,300元 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6日止之利息936元、次充原本6,364元 166,230元 111年11月 111年12月16日 7,300元 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111年12月16日止之利息820元、次充原本6,480元 159,750元 111年12月 112年1月17日 7,700元 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之利息840元、次充原本6,860元 152,890元 112年1月 112年2月20日 7,300元 自112年1月18日起至112年2月20日止之利息855元、次充原本6,445元 146,445元 112年2月 112年3月17日 7,300元 自112年2月21日起至112年3月17日止之利息602元、次充原本6,698元 139,747元 112年3月 112年4月14日 7,300元 自112年3月18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之利息643元、次充原本6,657元 133,090元 112年4月 112年5月16日 7,300元 自112年4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6日止之利息700元、次充原本6,600元 126,4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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