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嘉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文聰、林俊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嘉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聰 訴訟代理人 董建成 被 上訴 人 林俊男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33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陳慶忠(下稱其名)為上訴人之受僱人。詎陳慶忠於民國109年4月1日中午12時6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仁愛一路往文化二路方向行駛,行經仁愛一路與民富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向前行駛,適逢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街○○○街○○○○○○○○○○號誌 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騎車向前行駛,旋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伊人車倒地,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神經壓迫、左上頜竇,鼻中隔和右鼻骨骨折、臉部擦傷、疑右手臂神經叢麻痺、上排牙齒疼痛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因此受有住院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0,026元、交通費用2,025元、看護 費用628萬5,215元、勞動能力減損72萬9,904元、精神慰撫 金300萬元之損失,惟伊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應以5成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再扣除伊已受領強制險失能給付之金額167萬元,上訴人應與陳慶忠連帶賠償伊334萬8,585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與陳慶忠連帶給付334萬8,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伊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住院費用、交通費用均無意見,但被上訴人並無終身受看護之必要,且被上訴人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又陳慶忠應負擔之過失比例應僅為3成,伊投保之保險公司已賠償伊系爭汽車之維修費46萬2,257元,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此部分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與陳慶忠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4萬4,868元,及陳慶忠自110年10 月1日起,上訴人自111年3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上訴人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與陳慶忠連帶給付99萬2,91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陳慶忠為上訴人之受僱人,陳慶忠駕駛系爭汽車發生系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其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陳慶忠應連帶賠償其損害等情,為上訴人、陳慶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陳慶忠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經閃光黃燈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閃避不及發生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原審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堪認陳慶忠確有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之情。又陳慶忠因肇致系爭車禍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 度調偵字第959號提起公訴,但因被上訴人撤回告訴,本 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7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2頁、本院卷第60頁),堪信屬實,是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陳慶忠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另陳慶忠案發時係受僱於上訴人,並執行上訴人之駕駛職務,為上訴人、陳慶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2頁),上訴人亦未抗辯其已 盡相當之注意監督陳慶忠職務之執行,則上訴人、陳慶忠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陳慶忠過失致被上訴人受傷之不法侵害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住院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住院費用2萬0,026元,且後往返醫院看診,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2,025元, 並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5月11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350341號函、交通費用試算表為據,為上訴人、陳慶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2頁、本院卷第60頁)。經核並無 不合,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案發迄今均持續往返林口長庚醫院追蹤治療,病情均未見任何起色,其有終生24小時看護之必要,以看護費用每月2萬4,000元計算,上訴人、陳慶忠應給付其看護費用計628萬8,715元等語,為上訴人、陳慶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依被上訴人提出110年1月7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1.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神經壓迫、2.左上頜寳,鼻中隔和右鼻骨骨折、3.臉部 擦傷、4.疑右手臂神經叢麻 痺、5.上排牙齒疼痛(以下空白)」、「醫囑:病患於109年04月01日12:28〜109年04月01日18:26至本院急診治療 ,於109年04月01日接受第5.6節頸椎前位椎間盤切除術併固定融合手術,於109年04月18日出院,需頸圈使用,續 門診追蹤,因無法自理日常照護,需他人24小時照護,病患曾於109年04月27日、109年05月11日、109年06月08日 、109年08月31日、109年09月17日、109年10月05日、110年01月07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建議長期復健,目前因疾病無法工作。(以下空白)」(見原審110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66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81頁),且被上訴人因系爭車 禍領有重度障礙等級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附民卷第83頁)。又經原審函詢林口長庚醫院有關被上訴人是否需專人全日照護等問題,林口長庚醫院以111年5月13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550489號函表示:「依病歷所載,林君(指被上訴人)曾於109年4月1日於本院住院,經診斷為椎 間盤突出合併脊髓損傷神經壓迫等,經接受第五六頸椎固定融合手術後於4月18日出院,依林君之傷勢及最近乙次 於111年3月31日回診時最新病況評估,其持續有右側偏癱無力情形,且已領有殘障失能證明,故上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起迄今,林君生活應均無法自理,故建議宜由專人全日照護其日常生活為宜……」等語(見原審卷第第115至116 頁)。足見被上訴人之脊髓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傷,迄今已逾2年未治癒,猶有偏癱之情事,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則被上訴人應有終生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有終身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等語,核屬有據,上訴人辯以無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云云,自不可取。 ⑵被上訴人既有終生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已如前述,復參以被上訴人主張每月全日看護費用以2萬4,000元計算,與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尚屬相符,且為上訴人、陳慶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2頁)。又被上訴人為68年11月30日 生,依109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40.21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被上訴人自109年4月1日起之看護費金額應為635萬6,152元【計算方式為:2萬4,000元×264.0000000+(2萬4,000元×0.52)×(264.00000000-000.0000000)=635 萬6,151.0000000。其中264.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8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6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48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 月數之比例(40.21×12=482.52[去整數得0.5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再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之看護費用3,500元,尚餘635萬2,652元(計算式:635萬6,152元-3,500元=635萬2,652元)。是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 用於628萬5,215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針對被上訴人勞動力減損比例乙事進行鑑定,鑑定意見表示:「林君於111年8月2日至本院門診 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依據其現況施予理學檢查、問診、病例審閱。綜合各項評估,林君因第五、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隨損傷、左上頜竇、鼻中隔及右鼻骨骨折,尚有右側上肢麻木、無力及活動受限等症;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之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18%」,有該院111年8月5 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750745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35至138頁),堪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8%。復參以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2萬3,800元,有薪資單存卷可考(見附民卷第85頁),自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9年4月1日算至被上訴人於133年11月30日屆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4年7月又29日,以一次給付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82萬7,242元【計算方式為:2萬3,800元×0.18×192.00000000+(2萬3,800元×0.18×0.00000000)×(193.00000000-000.00000000)=82萬7,241.000000000 。其中19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5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19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6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9/30=0.00000000)】,且為上訴人、陳慶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60頁)。是被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於72萬9,904元範圍內,亦屬有據。 ⒋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依民法第195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陳慶忠肇事致受有系爭傷害,須密集回診接受治療,其勞動能力因此減損,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可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陳慶忠賠償精神慰撫金。又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原擔任保全員,每月薪資為2萬3,800元,109年度收入為10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輛,以及陳慶忠為高職畢業,現職司機,月薪4萬5,000元,109年度收入為79萬餘元,名下有共有之土地多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計84萬餘元,以及上訴人資本總額為4億2,000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 適當。 ⒌基上,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之損害總額為853萬7,170元(計算式:20,026元+2,025元+628萬5,215元+72萬9,904元+ 150萬元=853萬7,170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固因陳慶忠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肇致,然被上訴人亦自承其自身有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線道車致肇事之情,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另參以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應先禮讓陳慶忠先行,但從系爭汽車受損位置係在前車頭,系爭機車受損位置在左側車身以觀,有交通事故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70至73頁),陳慶忠係駕駛之系爭汽車車頭撞擊系爭機車之車身,以及陳慶忠及被上訴人對系爭車禍發生原因及過失情形,認陳慶忠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40%,被上訴人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60%。雖上訴人、陳慶忠辯以過失比例應各為30%、 70%,但並未舉證說明其理由,自難採憑。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上訴人、陳慶忠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341萬4,868元(計算式:853萬7,170元×40%=341萬4,868 元)。又被上訴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67萬元( 見原審卷第177頁)應予扣除,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陳慶忠應連帶賠償174萬4,868元(計算式:341萬4,868元-167萬元=174萬4,868元)本息,核屬有據。 ㈣雖上訴人、陳慶忠辯以其等投保之保險公司已賠償上訴人之系爭汽車維修費46萬2,257元,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 額亦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扣除云云,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險公司依其與上訴人所簽訂之保險契約賠償上訴人汽車維修費,係屬上訴人因保險契約約定受領系爭汽車車損理賠,保險公司理賠後得否再依保險法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要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陳慶忠連帶賠償本件損害,分屬不同債權人對不同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與抵銷之要件相違,是上訴人為扣抵或抵銷抗辯,即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陳慶忠應連帶給付其174萬4,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陳慶忠之翌日即110年9月30日(陳慶忠簽收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5頁)起,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調查證據暨聲請 訴訟救助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1年3月17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因此,本件上訴人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原審被告陳慶忠,故不列陳慶忠為視為上訴人,附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穎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