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謝良梅、蘇子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謝良梅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0 樓 被 上訴人 蘇子良 訴訟代理人 黃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3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執業律師,受訴外人吳恒毅委託處理其與上訴人間房屋糾紛訴訟(下稱另案),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上午10時另案承審法官會同兩造、鑑定技師至房屋 現場履勘,於同日11時20分許履勘結束後,被上訴人、吳恒毅及訴外人楊德蘭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弘爺漢堡店用 餐,洽逢技師亦在該店用餐,被上訴人遂上前打招呼,詎上訴人見狀即衝入店內,不明究理以手機對被上訴人拍攝,被上訴人認自身隱私權、肖像權受侵害,以手擋住上訴人手機鏡頭,上訴人竟以牙齒咬住被上訴人右手腕,再以不法腕力拉住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腕部擦傷之傷害,就醫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30元。而被上訴人係執業律 師,在另案民事庭開庭中上訴人多次以:沒看過這麼奸詐的律師、你這個律師很壞、你這個律師胡說八道等言語羞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不與之計較,然上訴人卻對被上訴人為如上傷害行為,又誣指被上訴人對其傷害,致被上訴人遭以現行犯逮捕後,以犯人之姿接受檢警偵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在拘留室待約3小時之久,身心嚴重 受創,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醫療費用630元,共200,63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撞見被上訴人等與技師在巷口早餐店攤開案卷討論,為求鑑定公正,進入店內詢問技師為何私下與一造會面討論,技師稱是被上訴人跑過來。上訴人本轉身要離開,詎被上訴人突向上訴人嗆聲,上訴人決定陳報另案民事庭法院才拿出手機對著桌上攤開之案卷錄影,然被上訴人竟搶奪上訴人手機、以右手併攏五指戳刺上訴人左胸並搶走手機,造成上訴人胸口挫傷、手背擦傷,經上訴人請早餐店老闆報警,被上訴人才跑回座位收妥卷宗揹背包要逃離現場、將手機還給上訴人。上訴人立刻撥打110,被上訴人見狀 又來搶手機並將螢幕扭折破裂,被上訴人確定手機無法開機後欲逃離現場,上訴人才徒手抓住被上訴人後背包、外套,要求身為傷害、搶奪、毀損現行犯之被上訴人留在現場等候員警處理,上訴人所為自屬合法,而上訴人嗣後隨遭吳恒毅、楊德蘭傷害,自始至終並無咬或抓住、拉扯被上訴人右手腕情事,被上訴人右手腕擦傷非上訴人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63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630元,及自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63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就上訴人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上訴人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200,630元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一)上訴人有無於上開時、地對被上訴人為傷害行為?(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 償侵權行為損害200,63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有無於上開時、地對被上訴人為傷害行為?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牙齒咬住、拉扯被上訴人方式,造成被上訴人右側腕部擦傷等情,為上訴人以前詞否認。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對被上訴人傷害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判決上訴人犯傷 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關於上訴人究竟如何、所為是否造成被上訴人受傷等節,經被上訴人、證人吳恒毅、楊德蘭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陳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我於當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履勘房屋,事後於上午11時20 分許在上址弘爺漢堡店內見到土木結構技師,就去詢問鑑定方向,想知道應該提供何資料給他鑑定,上訴人跑來看到我跟技師在討論事情,她就拿出手機要錄影拍照,我用手去阻止上訴人拍照,但上訴人還是繼續拍,我就用右手去阻止上訴人手機拍攝,抓住上訴人手機鏡頭處,上訴人就推開我繼續拍照,我第二次又抓住上訴人手機鏡頭處,上訴人就用嘴巴牙齒來咬我右手手腕處,我右手手腕處有上訴人咬傷的傷口等語(見新北檢107年度偵字第37373號卷〈下稱偵卷〉第11 、12頁);於偵查中陳稱:我是陪同我的當事人楊德蘭履勘現場後,到上址漢堡店吃早餐,當時土木技師也在,我等就去詢問該提供何資料給他,上訴人突然跑進來並要攝影,我拒絕上訴人拍攝,就用手抓住手機鏡頭阻止拍攝,接著上訴人撥開我的手又要拍,我就做一樣的動作,然後上訴人就咬我,並抓住我等語(見偵卷第63、64頁)。 ⑵證人吳恒毅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證稱:我於當天上午11時2 0分許在上址漢堡店內見到土木結構技師,被上訴人協同我 去找技師,被上訴人有事要問技師,上訴人就跑來看到被上訴人跟技師在討論,我看到上訴人氣沖沖跑進店內說這樣不行,上訴人就拿出手機要拍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給上訴人拍,被上訴人不想理上訴人要離開,上訴人就一直拉著被上訴人不給他走又咬被上訴人,我沒有毆打被上訴人,是因為看到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咬住不放,我才過去想要將上訴人拉開等語(見偵卷第14、15頁);於偵查證稱:當天其等剛好遇到土木技師要問問題,結果上訴人就跑進來,拿手機要拍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給上訴人拍,被上訴人是用手握住上訴人手機鏡頭方式阻止,上訴人還是一直要拍,後來上訴人就拉扯被上訴人並咬他等語(見偵卷第66頁)。 ⑶證人楊德蘭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證稱:當天我跟被上訴人到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進行房屋的履勘,結束後與被 上訴人約在上址漢堡店,後來看到土木技師在點餐,我就順便要請教土木技師,我在喝紅茶時上訴人突然跑進來說怎麼可以這樣,我見上訴人拿出手機開始拍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讓上訴人拍,被上訴人用手蓋住上訴人的手機鏡頭不讓上訴人拍,上訴人閃躲之後還是繼續拍,我看到兩造發生拉扯,上訴人的手一直抓住被上訴人的手,並且上訴人的頭靠著被上訴人的手腕,後來才知道上訴人正在咬被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7、18頁);於偵查證稱:當天其等剛好遇到土木技師要問問題,結果上訴人就跑進來,拿手機要拍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給上訴人拍,被上訴人是用手握住上訴人手機鏡頭方式阻止,上訴人還是一直要拍,後來上訴人就拉扯被上訴人咬他等語(見偵卷第65頁)。 2.互核被上訴人、證人吳恒毅、楊德蘭歷次所述,其等就兩造因上訴人以手機拍攝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阻擋而發生衝突,過程中上訴人有拉扯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述大致相符,參以當日兩造之右手曾同時抓住手機,上訴人搶回手機後隨即舉高右手由上往下朝被上訴人頭部打去,被上訴人以右手阻擋,當被上訴人要離開時,上訴人出手向前抓稱:你給我留在現場,過程中被上訴人曾稱:錄下來,他打我,救命啊等語,早餐店老闆則稱:你們給我出去,過程中亦有人多次稱:謝小姐你不要這個樣子、力氣好大、不要這樣子啦、謝小姐放手等情,有原審於110年9月15日勘驗現場錄影檔作成之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85-87頁)。佐以被上訴人於事 發當日前往醫院急診驗傷結果,受有右側腕部擦傷之傷害,有被上訴人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及其受傷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33頁),則被上訴人右側腕部擦傷,堪認為上訴人於當日拉扯過程中所造成。上訴人以前詞否認被上訴人右側手腕擦傷為其造成云云,並不可採。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除拉扯外,亦有以牙齒咬住其右側手腕造成如上傷勢云云,審酌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驗傷單不敢寫咬傷,是因為沒有辦法看到有齒痕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卷第71頁),且上訴 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時稱其咬到的是吳恒毅等語(見偵卷第8、68頁),又勘驗現場錄影檔均僅見兩造有拉扯 ,未見上訴人有咬的動作,有原審110年9月15日勘驗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8月26日勘驗筆錄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卷70頁),自難認定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確為上訴人所咬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3.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為傷害、搶奪、毀損現行犯,其使被上訴人留在現場等候員警處理,所為合法云云。然本件係上訴人先以手機拍攝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阻止即欲排除上訴人侵害行為,上訴人反加以拉扯,上訴人所為顯係對於他人權利為不法之侵害,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上訴人雖請求將其手機送鑑定確認是否有被上訴人左手指紋,以證明被上訴人強奪其手機(見本院卷第58頁),惟如前述,本件被上訴 人曾阻止上訴人以手機對其拍攝,上訴人手機上縱有被上訴人指紋亦屬合理,且此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搶奪行為,是本院認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侵權行為損害200,630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受右側腕部擦傷,係因上訴人拉扯行為所造成,已如前述,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所受傷勢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茲就被上訴人請求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630元:被上訴人主張受傷後就醫支出醫療費用63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是其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2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行為受有前揭傷勢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被上訴人大學畢業,為執業律師,年執業所得約300萬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 土城區房屋、土地各1筆、林口區土地1筆、汽車2部、事業 投資數筆,108年度財產總額約2,046,218元,上訴人則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已退休,名下有坐落新北市林口區土地、房屋各2筆、三重區房屋2筆、土地1筆、汽車1部、事業投資數筆,108年度財產總額約12,142,960元,此據兩造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95頁),並有兩造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限閱卷),另酌以被上訴人係執業律師,與上訴人本無何糾葛,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係另案對造當事人委任律師,進而對被上訴人為本件傷害行為,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審酌上訴人本件加害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傷勢尚屬輕微,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屬過高,其得請求金額應以60,000元為適當。 ⑶以上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共60,630元(計算式:630元+60,000元=60,630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依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60,630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6日(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6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上金額,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