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謝良梅、蘇子良、吳恒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謝良梅 被上訴 人 蘇子良 訴訟代理人 黃國強 被上訴 人 吳恒毅 兼訴訟代理人楊德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0年重簡字第16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前因房屋所生排除侵害 等訴訟紛爭(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號事件,下稱另案)而 有嫌隙,被上訴人丁○○則為另案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另 案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上午10時由承審法官會同當事人、 土木技師公會結構技師、進行第二次勘驗,當日勘驗完畢後,上訴人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許接獲信用卡卡費逾時未繳簡訊後,下樓至巷口之7-11超商繳納,適撞見被上訴人乙○○( 甲○○之妻)與結構技師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弘爺漢堡 店內商談事情,為求另案鑑定之公正,上訴人亦入店內,進店後才看到丁○○(背向店面)正攤開另案卷原證6載重檢討( 下稱系爭載重檢討)與結構技師(面向店面)同坐店內左角桌面對面討論(乙○○在右前桌側坐,未見吳恆毅)。丁○○擅自 洩漏訴訟內容,以系爭載重檢討關說結構技師。上訴人乃站在距離丁○○身後1張桌椅之外對著技師說:「技師作鑑定不 是應該公正嗎,怎私下與一造會面討論呢?」, 結構技師 滿臉歉意表示指稱是丁○○、乙○○看伊在吃的時候跑過來。上 訴人表示理解轉身要離開。詎背對上訴人之丁○○突將座椅轉 向,雙手交叉、翹腳抖腳、斜眼蔑視上訴人嗆聲「啊,不然咧!」,公然侮辱上訴人。上訴人決定陳報民事庭,才拿出手機對著桌上攤開案卷錄影,隨後雙方發生爭執,丁○○竟基 於傷害人身體、強制、毀損之犯意,乘上訴人持行動電話對著桌上攤開之案卷拍照存證之際,以不法腕力搶奪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以此強暴之方式致上訴人無法持行動電話拍照,妨害上訴人行使權利,復徒手攻擊上訴人之胸口等處,致上訴人受有前胸部挫傷之傷害。經上訴人請早餐店老闆報警,丁○○才跑回座位收妥卷宗揹背包要逃離現場,手機也才 還給上訴人。上訴人立刻撥打110,丁○○見狀又來搶手機, 聽到手機傳來男聲「這裡是110」,瞬將原本垂直手機握住 手機扭成水平,以食指按住螢幕手掌反折,造成螢幕破裂,致上訴人所有手機(價值新臺幣(下同)5590元)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丁○○並在旁檢視被上訴人操作 手機,確定手機無法開機後,就要逃離現場,上訴人遂徒手抓住丁○○之後背包、外套,要丁○○在現場候員警處理。甲○○ 、乙○○在上開漢堡店內見狀欲助丁○○逃至店外,竟共同基於 傷害人身體、剝奪他人自由、強制、毀損之犯意聯絡,由乙○○先插入上訴人與丁○○間,甲○○利用3人出店之際(丁○○在 前、乙○○居中、上訴人在後),自上訴人後方偷襲掄拳正拳 上訴人後背,造成上訴人後背挫傷。乙○○則抓上訴人右手臂 、扳折上訴人右指,抓破上訴人手背。於丁○○已提背包在對 街滑手機,甲○○自上訴人左後圈圍腰部,要將上訴人後摔, 上訴人向前傾,造成右髖骨扭傷下背挫傷,又自背後從胸部圈圍住後摔,上訴人即將掙脫之際,乙○○拉住上訴人右肘, 助甲○○壓制,造成上訴人部及上背挫傷,乙○○在旁虛假大叫 「不要,不要了,不要這樣啦」,甲○○在上訴人背後以左手 勒住上訴人脖子,右手架住上訴人下巴額頭,脖子當支點要將上訴人摔倒時,乙○○虛構大叫「停停停,安靜,謝小姐, 不要這樣,謝小姐,放手,謝小姐,老闆幫我打110好了」 。在甲○○自背後架住上訴人時,乙○○右手扯掉上訴人鼻樑上 所戴眼鏡(價值4萬3000元),丟棄毀壞,致該眼鏡毀損不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才掙脫,即遭乙○○持 鑰匙戳刺右額,又被甲○○抓回。丁○○,前述不法洩密關說、 公然侮辱、傷害上訴人身體、搶奪上訴人手機2次、毀壞上 訴人手機,造成手機記憶卡損壞無法繼續搜證及提供證據為自己伸冤、阻止上訴人報警、於相關民、刑案件審理時誣告上訴人咬傷其右手腕,教唆甲○○、乙○○偽證陷害上訴人行為 ,造成上訴人受有20萬5590元損害(含手機損害5590元、非財產精神損害20萬元),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丁○○負賠償之責。乙○○ 前述妨礙上訴人行使抓住現行犯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不實毀謗、傷害上訴人右手及右額、毀損上訴人所有眼鏡、於相關民、刑案件審理時誣告偽證上訴人咬傷丁○○右手腕及妨害其 自由,造成上訴人受有14萬3000元損害(含眼鏡損害4萬3000元、非財產精神損害1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負 賠償之責。甲○○前述傷害上訴人額頭、前胸、上下背等,除 致上訴人身體受傷,其自後圈住上訴人胸部及將身體緊貼上訴人背後,更令上訴人不適,構成性騷擾、妨害上訴人自由及妨害上訴人行使抓住現行犯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於相關民、刑案件審理時誣告偽證上訴人咬傷丁○○右手腕及妨害其自 由,造成上訴人受有10萬元非財精神損害,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負 賠償之責。關於被上訴人3人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致 上訴人支出醫療費615元部分,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 償之責等情(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 訴人20萬5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14萬3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吳恆毅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丁○○、乙○○、甲○○應分別應給付上訴人2 0萬5590元、14萬3000元、1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15元。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丁○○部分:另案於107年11月26日勘驗完畢後,被上訴人3人 至弘爺漢堡店用早餐,洽逢結構技師亦在該店用餐,遂上前打招呼,詎上訴人見狀即衝入店內,不明究理以手機對其拍照,丁○○認自身隱私權、肖像權等受侵害,以手擋住上訴人 手機鏡頭,上訴人竟以牙齒咬住丁○○右手腕,丁○○想離開現 場,上訴人再以不法腕力限制丁○○離開,經丁○○不斷聲呼後 ,在場之乙○○見狀想勸阻拉開2人,惟上訴人力氣甚大無法 拉開,一路拉扯至店外,甲○○才加入企圖拉開2人,過程中 上訴人以腳踢甲○○下體,復咬甲○○阻止其拉開,甲○○好不容 易才將2人拉開,甲○○仍受有左手部擦傷之傷害。嗣上訴人 曾就其手機、眼鏡毀損、胸口挫傷等情,以刑事毀損、傷害、強制、妨礙自由等罪嫌對被告3人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7373號、108年度偵續字第30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355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反觀上訴人對於丁○○造 成右側腕部擦傷部分,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30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鈞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認 定上訴人構成傷害罪在案。是以上訴人所受上開手機、眼鏡毀損及身體受傷等情,為上訴人自己拉扯丁○○、甲○○、乙○○ 所造成,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對於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發生手機受損,價額為5590元;及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615元一事,丁○○則不爭執 等語。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甲○○、乙○○部分:甲○○並沒有抓傷上訴人,衝突時甲○○原在 旁邊抽菸,看到丁○○要離開上開漢堡店,但遭上訴人拉住走 不開,才上前幫忙分開2人,讓丁○○順利離開現場。乙○○也 沒有打原告,事發時乙○○一隻手拿手機錄影,一隻手要去拉 開上訴人與丁○○,所以不可能去打上訴人,也不可能把上訴 人的眼鏡弄壞,上訴人的眼鏡是掉在地上,乙○○看到後,上 訴人自己也撿起來。對於上訴人的眼鏡於本件事故中受損,價額為4萬3000元;及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615元一事,其等不爭執。併為答辯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遭被上訴人3人之不法侵權行為 致受有額頭挫傷與擦傷、前胸部挫傷、上背部與下背部挫傷、右手部擦傷及手機、眼鏡毀損等事實,固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手機錄影翻拍照片等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應對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再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正當防衛 ,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現行犯,係指違反刑罰法令之現行犯而言,其違反行政法令者,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5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雙方之衝突發生後,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3人提出刑事傷 害、毀損、妨害自由、強制等罪嫌之告訴,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373號偵查全卷結果,其中甲○○於警詢中供稱:我於當天上午11時20分許在上址 漢堡店內見到土木結構技師,丁○○協同我去找技師,丁○○有 事要問技師,上訴人就跑來看到丁○○跟技師在討論,我看到 上訴人氣沖沖跑進店內說這樣不行,上訴人就拿出手機要拍丁○○,丁○○不給上訴人拍,丁○○不想理上訴人,要離開,上 訴人就一直拉著丁○○不給他走又咬丁○○,我沒有毆打上訴人 ,是因為看到丁○○遭上訴人咬住不放,我才過去想要將上訴 人拉開等語(見前述偵卷第14至15頁),於偵查供稱:當天其等剛好遇到土木技師要問問題,結果上訴人就跑進來,拿手機要拍丁○○,丁○○不給上訴人拍,丁○○是用手握住上訴人 手機鏡頭方式阻止,上訴人還是一直要拍,後來上訴人就拉扯丁○○並咬他等情(見前述偵卷第66頁);而乙○○於警詢亦 指稱:當天我跟丁○○到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進行房屋 的履勘,結束後與丁○○約在上址漢堡店,後來看到土木技師 在點餐,我就順便要請教土木技師,我在喝紅茶時上訴人突然跑進來說怎麼可以這樣,我見上訴人拿出手機開始拍丁○○ ,丁○○不讓上訴人拍,丁○○用手蓋住上訴人的手機鏡頭不讓 上訴人拍,上訴人閃躲之後還是繼續拍,我看到丁○○跟上訴 人發生拉扯,上訴人的手一直抓住丁○○的手,並且上訴人的 頭靠著丁○○的手腕,後來才知道上訴人正在咬丁○○等情(見 前述偵卷第17至18頁),於偵查證稱:當天其等剛好遇到土木技師要問問題,結果上訴人就跑進來,拿手機要拍丁○○, 丁○○不給上訴人拍,丁○○是用手握住上訴人手機鏡頭方式阻 止,上訴人還是一直要拍,後來上訴人就拉扯丁○○並咬他等 情(見前述偵卷第65頁)。核與丁○○於警詢所陳:我們去詢 問鑑定方向,對於乘載重部分不懂,想知道我們應提供的資料給他鑑定,上訴人跑來看到我跟技師在討論上開事情,我問她「現在是怎樣?」,她就拿出手機要錄影我拍照,我就用手阻止她拍照,我說「這個侵害到我的隱私權,妳沒有權利拍我的相片」,她還是繼續拍,我就用右手去阻止她手機拍攝等語(見前述偵卷第12頁);及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我今天確實有到弘爺漢堡店,我在現場有看到乙○○及土木技 師,我就進去店裡,我進去後發現還有丁○○、甲○○我要讓土 木技師瞭解行為要公正,當時丁○○背對我,結果他就回頭跟 我說不然咧,我現場拿出手機要拍照存證,他就阻止我拍攝等情(見同上偵卷第68頁),大致相符,足見本件衝突之根本起因在於上訴人先以手機對丁○○拍照,丁○○認其肖像、隱 私權受侵害,阻礙上訴人拍攝行為所造成。 ㈢又上訴人所提上開刑案件,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 37373號、108年度偵續字第303號案件偵辦,偵查中經檢察 官於108年11月15日勘驗事發現場之直接證據即乙○○以手機 錄影之光碟(檔名:QSID8495),結果認:「粉色衣服之女子(即上訴人)揮手毆打黑衣男子(即丁○○)之頭部,丙○○ 拉住被告丁○○,丙○○並說:打110。丙○○持續拉住被告丁○○ ,並說:打110,你律師可以這樣子,被告丁○○說:他打我 抓我,藍色衣服女子(即乙○○)說:好了好了,你東西掉了 。迷彩色衣男子(即甲○○)與上訴人拉扯,上訴人並說:你 給我滾開,乙○○說:不要這樣子。甲○○與上訴人持續拉扯, 上訴人說:你把我眼鏡弄開你完蛋了你。乙○○說:眼鏡在哪 裡,我幫你撿」等情,此有該日勘驗筆錄附於該署108年度 偵續字第303號偵查卷第47-48頁可稽。又經原審於110年9月15日當庭勘驗事發現場以乙○○手機錄影之檔案光碟結果:⑴ 檔案名稱PDGI3202(28秒):「在一家早餐店,著黑衣男子(即丁○○)欲離去,著粉色衣服之女子(即上訴人)以手不 斷拉扯丁○○的後背包,用力抓丁○○回到自己身邊,兩人旁邊 另有一持手機攝影之女子為乙○○,在這過程中有另外的人喊 說你不要這樣、拜託不要在我店裡鬧(乙○○稱為店裡老闆娘 講的),丁○○高聲喊說:你抓我幹麻、錄下來、他打我、打 我、救命啊、有人打我、他打我、抓我。上訴人就說打110 ,旁邊有另外一個人說管你什麼110(乙○○稱這個人的聲音 是老闆說的),老闆繼續喊,我不要,出去,老闆繼續喊,都給我出去。在這整個過程中,丁○○要離開店裡,上訴人用 手抓住丁○○的後背包往店裡面不讓他離開。」。⑵檔案QSID8 495(2分鐘):「畫面開始有兩個人,一個著粉色衣服之女子(即上訴人)和另一著黑衣男子(即早餐段老闆),畫面出現六隻手,其中上訴人右手與其他人另一右手(兩造確認為丁○○的手)同時抓住1支手機,上訴人搶回手機後,隨即 舉高右手由上往下往丁○○頭部打過去,丁○○的右手有阻擋( 中間有約2秒鐘沒有影像),之後畫面出現老闆、上訴人、 另一個著藍色衣服之人,上訴人在操作手上的手機,之後有一個女子的聲音說:不要這樣子啦(兩造確認是老闆娘的聲音),有另一個人說你拍什麼照(兩造確認為丁○○所述), 老闆說你們有事出去談,上訴人接著說麻煩打110,接著丁○ ○要離開,然後上訴人出手向前抓(上訴人稱我要抓背包),並且稱你給我留在現場,丁○○說你抓我幹嘛,接著有數人 在講,你們不要這樣,上訴人說麻煩打110、麻煩打110,老闆也說你們有事出去外面談,丁○○有說錄下來、錄下來,他 打我,救命啊,他打我,同時上訴人有說那個麻煩打110, 丁○○接著說有人打我,他打我,上訴人又說麻煩打110,丁○ ○接著再說他打我、抓我,上訴人接著又說麻煩打110,之後 有一個女子說錢掉了,他的錢掉了,老闆說我管你們什麼110,你們給我出去,有一個女子稱錢掉了、錢掉了啦,老闆 也在說你們給我出去,有一個女子稱謝小姐你不要這個樣子,哎呀力氣好大,不要這樣子啦,另外有一個聲音說放手、放手,老闆在這過程中一直強調給我出去,接著又有一個女子說放手,你敢動手,接著畫面(現場混亂,畫面不定時旋轉,有時只聽見聲音),之後眾人就往店外出去,畫面顯示地面有磁磚,接著眾人就往路邊移動,(畫面旋轉,應該是數人在拉扯),中間的過程有一女子說:好啦,謝小姐不要這樣啦,哎呀,你力氣好大,你放手放手。另外一個人(上訴人稱是我說的)接著說你敢動手,你敢動手,你給我滾開(中間有另外一些人在講一些話),同時畫面也顯示,著迷彩色衣男子跟上訴人在拉扯(上訴人稱我要離開,被這個男子拉住、抱住、手並往上移,上訴人身體往前傾(上訴人稱這時候就是在勒我脖子,但是畫面看不到勒脖子的情形)。過程中有一隻手伸出要抓上訴人,抓到上訴人,接著有另外一個女子說:謝小姐不要這樣子啦,不要這樣子啦,好停停停,安靜啦,謝小姐。好不要這樣子啦,來放手,謝小姐放手,謝小姐放手,麻煩打110。之後上訴人就說:你把我眼 鏡弄開了,你完蛋了你(這一句話沒有影像)。另外一個女子就說:眼鏡在哪裡,我幫你撿啦。上訴人接著說:你少來,你把我眼鏡弄開了,該女子接著說在那裡啦,上訴人又說:你把我拿去(台語),該女子又說,我沒拿,是掉到我的那個嗎,等一下你錢包,好啦、好啦,上訴人接著說一句話(內容不清楚),又說我的眼鏡四、伍萬元,還把我弄斷,你把我拿走的,另外一個女子說我沒有帶東西啦,上訴人又說你把我拿走的,另一個女子說我沒有帶東西啦,在這裡啦,上訴人說你完蛋了。接著一段畫面沒有聲音。」等情,據此,益證本件衝突之根本起因確係上訴人先以手機對丁○○拍 照所造成。且綜觀上開錄影內容,並未見被上訴人3人有何 主動對於上訴人之攻擊行為,被上訴人3人反而一直想避開 上訴人之拍照、拉扯行為以結束衝突;也無足證明手機是丁○○故意折毀,僅能證明是在上訴人與丁○○拉扯過程中造成螢 幕破裂;亦無足證明上訴人之眼鏡是乙○○故意丟棄毀壞等情 ,自難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被上訴人3人所為構成傷害、搶 奪、毀損、妨害自由、性騷擾之侵權行為。 ㈣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的權利,此種人格權,乃是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肖像權屬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自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申言之,個人對其隱私(含肖像)是否公開有自主權利,若未經他人同意,擅自攝錄他人肖像或他人執有非需公開之文書資料(丁○○因執行律師業務所蒐集製作 另案卷證,卷內文書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未經丁○○及受託人同意,自不能認他人有合法攝錄權利。 )之行為,可構成對隱私權之侵害。經綜觀本件衝突過程係上訴人先未經同意持續以手機對丁○○或丁○○執有之另案卷證 拍攝,經其制止無效後,丁○○再以手阻擋鏡頭、阻止上訴人 持手機繼續對其拍攝,並欲離開現場之際,上訴人則強力予以拉扯,不讓丁○○離開現場,甲○○、乙○○見狀為協助丁○○脫 困,乃勸架而阻止上訴人拉扯丁○○,是上訴人所為顯係對於 丁○○隱私人格權之不法侵害(丁○○私下以其執有另案卷證與 鑑定人討論,或有礙另案鑑定結果之公正,但未涉不法,上訴人不能執此謂其經丁○○制止後仍持續拍攝之行為屬合法權 利之行使,並未不法侵害丁○○之隱私權。),而丁○○為防衛 自己權利,甲○○、乙○○為防衛丁○○之權利,才以自力排除上 訴人之侵害行為,應可構成為正當防衛,且未逾越防衛之必要程度(丁○○所為防衛行為,既屬正當防衛,不構成刑事犯 罪,自非現行犯,上訴人並無強行將其留在現場,限制其身體自由之權。),縱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3人之正當防衛行 為,致受有額頭挫傷與擦傷、前胸部挫傷、上背部與下背部挫傷、右手部擦傷及手機、眼鏡毀損等情事,亦係上訴人強力拉扯正行使正當防衛權之被上訴人3人所造成,應自己承 擔其風險,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3人予以賠償,基此,上訴 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3人賠償其因此所 受財產及非財產損害,洵非有據。 ㈤另上訴人主張:丁○○公然侮辱、乙○○不實毀謗一事,為丁○○ 、乙○○所否認,上訴人復就丁○○對其稱「不然咧」等言行已 構成公然侮辱;及乙○○於錄影光碟中所為言論(「謝小姐不 要這樣子啦,不要這樣子啦,好停停停,安靜啦,謝小姐。好不要這樣子啦,來放手,謝小姐放手,謝小姐放手,麻煩打110。」與事實不符,且其言論已侵害上訴人人格權之利 己事實,並未提出充足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上訴人有因丁○○、乙○○前述言行致人格權受損情事。再就上訴人主張: 丁○○誣告及教唆偽證;乙○○、甲○○誣告及偽證一事,不問究 否可採信,上訴人既未進步主張及舉證其因被上訴人前述有責行為致人格權遭遇侵害,自亦無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為非財產精神賠償之請求,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丁○○、乙○○、甲○○應各給付上訴人20萬5590元、14萬 3000元、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連帶給付上訴人615元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結果,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蕭淳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