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羅月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6號 原 告 羅月伶 楊安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辜得權律師 被 告 鍾沅恆 訴訟代理人 林晏光 複 代 理人 楊繹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交簡上附民第1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月伶新台幣(下同)25萬36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安邦3萬792元,及自110年10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擴張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羅月伶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25萬365元、3萬792元分 別為原告羅月伶、楊安邦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0年度 審交簡上字第17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0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10號),由本院刑事庭 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羅月伶124萬1,949元(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之訴之聲明誤載為1,2401,949元)、原告楊安邦188萬2,6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日起算,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羅月伶於111年8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變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79萬4,414元,請求遲延利息期間為自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復於112年11 月3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76萬7,414元;再於112年11月7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遲延利息請求期間為111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卷可稽(本院110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1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本院 卷第73頁、第257頁、第26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9日夜間11時43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水源路往永和路方向行駛,行經南工路口時,明知騎乘車輛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楊安邦(以下逕稱其名,與羅月伶合稱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上並搭載羅月伶,沿南工路往水源路方向行駛,不慎與被告騎乘之車輛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事件),致被告受有左側前臂及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楊安邦則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併第四、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左側腳踝擦挫傷之傷害;羅月伶受有左臉頰周圍撕裂傷、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及左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身體健康受有損害。羅月伶因系爭傷害增加醫療相關費用支出21萬9,949元、看護費用19萬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9萬元、勞動力減損45萬9,465元及 精神上損害50萬元,損失共計176萬7,414元。楊安邦因系爭車禍事件增加醫療相關支出2,640元。不能工作損失168萬元及精神上損害20萬元,損失共計188萬2,64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羅月伶176萬7,414元,及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楊安邦188萬2,6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鑑定意見書暨覆議意見書均表示楊安邦是肇事主因,被告僅是次因。且⒈從違規的質與量觀察:楊安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未依標線指示行駛)、同法第31條第5項(違規附載)之規定,並有超速行 駛之嫌,反觀被告沒有任何交通違規情事。⒉從預見可能性,亦無迴避可能性:系爭車禍事件係因楊安邦不遵守地面標字行駛、違規三貼致不能安全駕駛所致,被告並無過失與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因行駛至肇事路口時,楊安邦所騎乘之機車從支道突然竄出,被告當下已立即減速,是系爭車禍事件發生之前刻,被告早已減速至限速以下,始有可能在撞擊後,仍能保持立姿並煞停於肇事路口。楊安邦之突然竄出,致被告猝不及防,因而無從閃避。楊安邦對警察供承時速為「20〜30公里」明顯不實在,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楊安邦所騎乘的A車,於路口中心與被告騎乘之B車撞擊後,竟能穿越過肇事路口,而非如被告騎乘的B車一般,煞停於路口 中,則A車受慣性影響之鉅,足顯其時速遠高於B車。又被告騎乘的B車,如果確實如其供承之時速高達30〜40公里,依物 理上「合力」的定律,A車斷無維持原行向而不產生大角度 偏移的可能。再將A、B兩車撞擊後最終之所在位置,代入「停車距離」公式詳加驗算,可證被告於事發之際,時速當在20公里以下,反而楊安邦於事發之際時速當在40公里以上。綜上,縱被告於事發之際已盡相當之注意,面對突然竄出之原告楊安邦一行三人,於客觀上仍無可避免撞擊到違規之原告,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根本欠缺預見可能性,亦無迴避可能性,基於法律不課以無效義務之法理,難謂被告有何過失。⒊從交通信賴原則立論:被告當時未有交通違規情事,本可信賴其他交通參與者亦會遵守交通規則。因此,本件楊安邦應負90%過失比例,被告應負10%過失比例。又楊安邦為羅月伶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第217條之規定,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亦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另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金額不爭執;羅月伶請求看護費用部分,不具必要性亦無支出之事實;羅月伶依其工作性質非屬穩定,故不得以薪資條、扣繳憑單、薪資存摺等作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楊安邦與京唐公司間演員合約之形式與實質均非真正,且債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權利」,楊安邦不得請求此部分損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審酌雙方當事人的身分、社會地位、收入、職業、年齡,及案件本身所造成的損害輕重,原告請求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90至191頁): ㈠、被告於108年10月9日23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沿新北市中和區水源路往永和路方向行駛,行經南工路口時,明知騎乘車輛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楊安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上並搭載羅月伶,沿南工路往水 源路方向行駛,且明知騎乘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不慎與被告騎乘車輛發生擦撞,致被告受有左側前臂及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楊安邦則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併第四、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左側腳踝擦挫傷之傷害,羅月伶另受有左臉頰周圍撕裂傷、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及左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㈡、楊安邦及被告因上開事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過失傷害起訴,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7號簡易判決楊 安邦及被告均犯過失傷害罪,楊安邦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 處有期徒刑3月。嗣檢察官及被告不服上訴後,經本院刑事 合議庭以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7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㈢、羅月伶因系爭車禍事件共支付醫療費用21萬9,949元。 ㈣、楊安邦因系爭車禍事件共支付醫療費用2,640元。 ㈤、羅月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萬4,230元,同意自羅月伶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行經無號誌路口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之楊安邦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被告因上開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7至161頁、本院110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1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2頁、第3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照首揭規定,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事件造成原告傷害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因 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導致其於系爭車禍事件中身體受有傷害並損其權等情利,雖經本院認定如上,惟原告仍須就其請求之各項損失項目及金額與系爭車禍事件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可取,分敘如下: ⒈羅月伶請求部分: ⑴醫療相關費用部分: 羅月伶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件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住院開刀及門診治療共計支付醫療費用21萬7,219元、至耕莘醫院急診支付醫療費用780元,並向鼎祥醫療器材有限公司購買便椅及助行器等醫療器材1,950元,共計支 出醫療相關費用21萬9,94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收據、銷貨憑單為證(附民卷第21至29頁、第33至37頁),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支出(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經檢視上開醫療費單據,羅月伶係至急診外科就診、於骨科施行手術開刀及門診就醫,核與羅月伶於系爭車禍事件所受之傷害情形相符,所購置之醫療器材亦係系爭傷害所需之輔助用品,堪認屬系爭傷害所生之必要費用。從而,羅月伶因系爭車禍事件增加醫療費用支出21萬9,949元之事實,應可 採信。 ⑵看護費用部分: 羅月伶主張因系爭車禍事件所受之傷害,導致其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全日照護2個月,半日照護2個月,全日照護費用每日2,200元,半日照護費用每日1,100元,共支出看護費用19萬8,000元等情。經查,羅月伶因系爭車禍事件受有左側 近端脛骨腓骨關節面粉碎性骨折,於108年10月10日至雙和 醫院急診入院施行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至000年00月00 日出院,需使用膝支架保護;羅月伶於雙和醫院住院期間,因行動不便,需要專人全日照護日常生活兩個月。出院後因行動不便,有繼續僱請專人半日照護日常生活兩個月的必要;羅月伶需專人全日照顧日常生活2個月,係指受傷後及手 術後2個月等情,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111年6 月29日及同年10月5日函文在卷可稽(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第65頁、第145)。審諸羅月伶於系爭車禍事件中發生粉碎性骨折並進行內固定手術,其日常行動必受影響,雙和醫院據此認為羅月伶於手術後需專人全日照顧2個月、半日照顧2個月之必要,與實情尚屬吻合,足堪採信。次查,雙和醫院僱請看護1日費用為2,500元等情,有雙和醫院111年6月29日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原告主張專人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200元、半日看護為每日1,100元等情,未逾看護薪資市場行情,應屬適當。從而,羅月伶主張因系爭車禍事件所受傷害致增加支出看護費19萬8,000元(計算式:2,200元×60日+1,100元×60日=198,000元)乙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⑶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羅月伶主張因系爭車禍事件一年無法工作,以其108年度收 入39萬元為計算基礎,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9萬元等語。惟經本院函詢雙和醫院有關羅月伶系爭傷勢影響工作情形及期間,經雙和醫院於111年6月29日函覆本院表示:「羅月伶傷勢有影響工作、行動,影響期間約6個月」等語;於111年10月5日函覆本院表示:「羅月伶之傷勢會疼痛及行動不便, 致影響工作、行動,影響期間為受傷後6個月」等語,有上 開函文在卷足參(本院卷第65頁、第145頁)。準此,羅月 伶因系爭車禍事件所受之傷害影響其工作及行動之能力致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6個月。至於羅月伶雖執雙和醫院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1頁)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一年。然該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羅月伶產生創傷性關節炎之情形,惟此僅為減少勞動能力,並不會導致完全無法工作(詳本院卷第145頁)。又佐以羅月伶於109年尚有執行業務所得8萬462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可證。益徵羅月伶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件導致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一年等情,洵屬無據,不足憑採。次查,羅月伶為演藝經紀人並兼職直銷工作等情,業據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75頁)。又觀諸如附表所示羅月伶106年至110 年執行業務所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內),每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金額差異甚大,顯示羅月伶每年度之所得並非穩定,自不宜以108年度單一年度之執 行業務所得推算羅月伶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金額。茲以羅月伶106年至108年度及110年度共4年度(109年羅月伶有不能 工作期間,不列入計算基礎)執行業務所得共計100萬4,775元為基礎,計算羅月伶平均每年之執行業務所得為25萬1,193元為基礎,以此推估羅月伶因系爭車禍事件致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2萬5,597元(計算式:251,193元/126=125,59 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⑷勞動力減損部分: ①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及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勞工非年滿65歲者有, 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定有明文。 ②經查,羅月伶系爭傷害導致創傷性關節炎,並評估羅月伶行走及站立不適之程度;因關節面骨折,即使骨癒合,仍會留有關節炎,使羅月伶後續會提早換關節等情,羅月伶癒後勞動能力減損10%等情,業經雙和醫院以函文說明在卷(本院 卷第65頁、第145頁)。而被告迄未爭執雙和醫院有關原告 勞動力減損比例之意見。本院審酌羅月伶因系爭車禍事件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及左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後續復因產生創傷性關節炎需進行拔釘補骨手術。雙和醫院以此評估羅月伶因系爭車禍事件而減損10%勞動 力等情,評估依據並無不符常理之處,自堪採信。 ③次查,羅月伶為00年00月00日生,自羅月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次日即109年4月8日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5年12月12日,尚餘約16年8月4日。又羅月伶於系爭車禍事件發生前每月平均工作收入為2萬933元(計算式:251,193元12=20,93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05,103元【計算方式為:2,093×145.0000000+(2,093×0.00000000)×(146.00000000-000.0000000)=305,102.0000000000。其中145.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羅月伶因系 爭車禍事件受有左臉頰周圍撕裂傷、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及左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且因產生創傷性關節炎,即使傷癒後行走及站立仍有不適,勞動能力減損10%。衡情系爭車禍事件對羅月伶之身體、精神自可認受有 相當之痛苦,羅月伶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審酌羅月伶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演藝經紀人;被告為碩士畢業,畢業後擔任軟體工程師至今等情,業據雙方陳報在卷(本院卷第79頁、第175頁)。又羅月伶名下有股票,110年度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約為26萬元;被告名下並無股票、汽車或不動產,110年度薪資及其他所得約為77萬元等情,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內可參。本院審酌上情暨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羅月伶承受身體傷害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羅月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⑹綜上,被告應賠償羅月伶損失金額為114萬8,649元(包含醫療 費用21萬9,949元、看護費19萬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2萬5,597元、勞動能力減損30萬5,103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 ⒉楊安邦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楊安邦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件至雙和醫院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680元、至耕莘醫院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960元,共計支出2,640元醫療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第33至37頁),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支出(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經檢視上述醫療費用單據係至醫療機構急診、胸腔外科等門診就醫,核與楊安邦於系爭車禍事件所受之傷害相符,堪認為系爭傷害所生之必要費用。從而,楊安邦因系爭車禍事件增加必要之醫療費用2,640元等事實,洵堪採信。 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楊安邦主張因系爭車禍事件致日常無法工作,依108年度申 報之綜合所得稅收入約18萬元,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8萬元。另楊安邦為演藝人員,因系爭傷害致原與京唐國際娛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京唐公司)之商演無法進行,被告應賠償報酬損失150萬元等情。惟查,楊安邦於系爭車禍事件發 生後即108年10月10日至耕莘醫院急診外科急診,經診斷傷 勢為:「左側前胸壁挫傷併第四、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左側踝擦挫傷」;嗣於108年10月14日 、同年月24日、109年1月9日、同年月13日至雙和醫院門診 及急診進行右側第4、5根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等情,有耕莘醫院及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附民卷 第33至34頁)。基上,楊安邦於系爭車禍事件發生後雖至耕 莘醫院及雙和醫院急診、門診就診治療系爭傷勢,然並無從據此證明楊安邦於系爭車禍事件後有無法正常工作之事實。此外,楊安邦並未提出其於系爭車禍事件發生後不能工作之相關證明文件。從而,楊安邦請求一年不能工作損失18萬元,洵屬無據,不足憑採。其次,楊安邦雖提出其與京唐公司簽立之演員合約(附民卷第39至40頁)證明其已取得工作報酬150萬元之商演合約。經查,證人即京唐公司負責人張竣剴 於本院準備程序固證述:演員合約是京唐公司所出具,是有效合約,楊先生沒有履行的原因是因為楊先生車禍受傷,沒有辦法請楊先生擔任原先安排的角色,有終止合約等語(本院卷第238頁)。惟證人張竣剴同時證述:據我所知該影片 有完成,影片開拍時間我忘記了,因為我不是實際製作影片之負責人。楊安邦的角色是由何人替代我也不清楚;日本片商沒有支付京唐公司任何費用,京唐公司就不需要自行支付演員費用;日本片商沒有給付京唐公司原先楊安邦欲拍攝角色之演員費用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8頁)。基上,京唐公司雖為協助拍攝日本Grand Kafe Picture製作電影「The Bond Without AName」需要,聘請楊安邦 擔任劇中角頭老大之角色,而與楊安邦簽訂系爭演員合約,並約定演出工作酬金為150萬元。惟證人張竣剴亦證稱日本 片商對於京唐公司協助該影片製作並未支付任何費用予京唐公司,京唐公司亦不需要自行支付演員費用等情。則京唐公司與楊安邦簽訂系爭演員合約之真實性及京唐公司是否需依約給付楊安邦拍攝影片之報酬,並非無疑。況證人張竣剴知悉京唐公司有與楊安邦簽訂系爭演員合約,聘請楊安邦於該影片中演出,亦知悉楊安邦因車禍而無法演出,卻以其非實際製作該影片之負責人為由而稱不知悉京唐公司於楊安邦無法演出時係安排何人替代楊安邦之角色,顯有避重就輕之嫌。自難信其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況且,承前所述,楊安邦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楊安邦於系爭車禍事件發生後確有不能工作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件致無法演出電影角色,喪失獲取150萬元工作報酬之利益乙節, 尚難憑信。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經查,楊安邦因系爭車禍事件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併第四、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左側腳踝擦挫傷之傷害至耕莘醫院急診就醫,後續並至雙和醫院門診進行骨折之初期照護。衡情系爭傷勢對楊安邦之身體、精神自可認受有相當之痛苦,楊安邦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審酌楊安邦國中畢業,職業為演藝人員;被告為碩士畢業,畢業後擔任軟體工程師至今等情,業據雙方陳報在卷(本院卷第79頁、第175頁)。又楊安邦名下有股票,110年度執行業務及股利所得約為31萬元;被告名下並無股票、汽車或不動產,110年度薪資及其他所得約為77萬元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內可參。本院審酌上情暨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楊安邦承受身體傷害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楊安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⑷綜上,被告應賠償楊安邦損失金額為10萬2,640元(包含醫療費用2,64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機車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是機車駕駛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者,侵權行為人賠償機車後座被害人時,應得適用前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楊安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上搭載羅月伶,沿南工路往水源路方向行駛,行經事故路口之南工路口時,明知騎乘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不慎與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57至1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足見楊安邦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支道車輛未讓幹道車輛先行之過失,而此亦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認為楊安邦為系爭車禍事件肇事主因之意見相符(本院卷第163至168 頁)。是楊安邦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自應就其損害 按其過失比例分擔責任。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並考量楊安邦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未讓具有優先路權之幹道車輛先行,過失責任較大,為肇事主因應負70%過失責任,而被告行車雖未注意車前狀況,然因為幹 道車輛具有優先路權,過失責任較低,應負30%之過失責任 。又羅月伶為楊安邦所附載之乘客,楊安邦自屬羅月伶之使用人,依上開說明,羅月伶應負同等過失責任。是以,羅月伶及楊安邦得請求之上開賠償金額114萬8,649元及10萬2,640元,按其過失比例酌減70%後,被告應賠償羅月伶之金額為34萬4,595元(計算式:1,148,649元×30%=344,595,元以下 四捨五入)、賠償楊安邦之金額為3萬792元(計算式:102,640元×30%=30,792元)。至於被告主張楊安邦通過系爭路口 時有超速之嫌,致其於系爭車禍事件之發生並無預見可能性,其過失比例應僅為10%等語,並提出行車速度推估計算式 為證(本院卷第107至111頁)。惟被告上開計算式之資料數據為被告自身推估,並非本件事件之實際數據,自難逕信其推論結果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楊安邦通過系爭路口時有超速,或可降低其過失比例之具體事證。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無足憑採。 ㈣、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羅月伶於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已自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獲得理賠金9萬4,230元等情,業據被告陳報在卷,並有理賠證明在卷足參(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揆諸上揭規定,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應予扣除。羅月伶亦同意其已受領之理賠金9萬4,230元得自其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90頁)。準此,羅月 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萬365元(計算式:344,595-9 4,230=250,365)。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羅月伶請求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擴張請求被告賠償之翌日即111年8月2日起(本院卷第73頁)、楊安邦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14日起(附民卷第41頁),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羅月伶25萬365元、楊安邦3萬792元,及羅月伶自111年8月2日起、楊安邦自110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惟原告羅月伶於本件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擴張,並已繳納裁判費,而有訴訟費用之支出,爰就該部分金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年份 扣繳單位/執行業務或薪資所得/給付總額 共計 1 106年 康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239元 239元 2 107年 康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527元 立多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372,220元 372,747元 3 108年 立多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314,844元 擎天傳媒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82,500元 397,344元 4 109年 立多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22,712元 喬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27,500元 擎天傳媒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30,250元 80,462元 5 110年 楷逸國際有限公司/薪資所得/55,000元 超夯媒體行銷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100,000元 立旺鍋物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276元 宏睿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50,000元 倍可麗健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29,169元 234,4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