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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2 日
  • 法官
    高文淵鄧雅心連士綱
  • 法定代理人
    蘇健明、林逸萱

  • 原告
    雅設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弘昌禾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雅設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健明 相 對 人 弘昌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逸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更一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所為命抗告人補繳上訴裁判費之裁定,僅送達抗告人原審訴訟代理人,並未送達抗告人本人,送達即不合法,依法不生效力,嗣原審所為之上訴駁回裁定亦失依附,請依法予以撤銷。又若本件送達為合法,於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駁回之情形,嗣後仍得透過補繳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原先之不合法,請依法撤銷上訴駁回裁定,以令抗告人補繳裁判費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更一字第4號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並未繳納上訴之裁判費,經原審於111年4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84,214元,該裁定已於111年4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本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有原審命補上訴裁判費裁定、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二第430至434頁),抗告人仍稱原審所為命抗告人補繳上訴裁判費之裁定,僅送達抗告人原審訴訟代理人,並未送達抗告人本人,送達即不合法,依法不生效力云云,顯無可採。又抗告人並未遵期補繳上開費用,亦有原審多元化案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憑(同卷第442至446頁),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上訴不合程式,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原審裁定駁回上訴,於法自無不合,乃抗告人復稱於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駁回之情形,嗣後仍得透過補繳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原先之不合法,請依法撤銷上訴駁回裁定,以令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裁定命限期補繳上訴裁判費,抗告人合法收受送達而未遵期補正,原審裁定駁回上訴,自屬正當合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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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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