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王永義、王欽、許綸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王永義 代 理 人 王欽 複 代理人 王應慶 相 對 人 許綸麟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事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是否依據民事判決之附件二之方法、修護項目進行施工?且相對人施工面積、範圍等尚有爭執。況勘查結果皆顯示抗告人所有之二樓房屋無漏水之實,自無須承擔一樓損害回復原狀之責。 二、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參照)。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1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執行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執行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執行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執行費用之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 判要旨參照)。又聲明異議,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 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993號、107年度簡上字第311號民事判決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修復漏水強制執行,並因而支出執行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支出執行必要費用即警員旅費1,600元、回復原狀工程費43,175元,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 執聲字第5號裁定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47,775元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本院收據3張、築樣室內設計工程行統一 發票1紙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判決及111年度司執聲字第5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依前揭規定與裁定意旨,相對人 因上開執行名義所示之內容,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支出必要執行費用後,向本院聲請由執行債務人即本件抗告人負擔,自屬有據。 四、抗告人固爭執相對人所進行施工方法、修護項目、施工面積、範圍等,未依據上開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即依判決附件二所示將相對人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建築物回 復原狀等語。然查,原判決依該時之鑑定報告附件二,已確認相對人所有建物之損害範圍之修護項目、修護方法為㈠主臥室及倉庫之牆面及平頂,以及浴腐平頂等原水泥漆清除( 須以單元空間修護)㈡主臥室、倉庫及浴廊平頂防水漆打底㈢ 主臥室及倉庫之牆面及平頂,以及浴廁平頂刷乳膠漆(一底二度);另前揭鑑定報告作成時,即已預估上開修復工程可能支出之費用為43,175元,此均已詳列於原判決理由中,核以相對人所提統一發票,其上亦已記載項目為「牆面及平頂原水泥漆清除」、「平頂防水漆打底」、「平頂及牆面刷乳膠漆」、「施工架」等施工內容,與原判決所示抗告人應依附件二為回復原狀義務之內容相符,且所支出之費用亦與上開預估費用相合,是抗告人以相對人代為履行所支出之費用非執行名義內容所示云云,並非可採。 五、又抗告人執以其所有之二樓無漏水之實,無須承擔相對人一樓損害回復原狀之責等語,然執行法院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執行費用及必要費用,及債權人已否提出證據證明,進而確定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之數額,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而抗告人爭執相對人所有房屋之損害結果非其房屋漏水所導致等語,此已屬雙方之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裁定所得審酌,況相對人所有房屋之損害結果確為抗告人房屋漏水所導致之事實,業經原判決認定屬實,並已判決確定,此事實既經原判決認定,實非抗告人於執行程序中得再爭執事項,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47,775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原裁定認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所執異議理由均屬實體事項,而無理由,並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並無違誤,洵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