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5號
- 抗告人
- 莊勻緯
- 代理人
- 宋兆明
- 抗告人
- 林瓊美
-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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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蘇慶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2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林瓊美之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林永薇於民國109年5月5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68巷與公園路口,因過失駕車行為,致第三人宋慈惠跌坐於地,因而受有左側橈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6月21日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案件(下稱另案)判處拘役30日,並經確定在案。又宋慈惠已於110年1月16日死亡,抗告人均為宋慈惠之繼承人,因林永薇受僱於相對人,且係於執行相對人職務中駕車肇事,故抗告人莊勻緯已於110年4月15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林永薇及相對人連帶賠償新臺幣150萬元本息,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6月21日以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9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又相對人已於屢次調解過程中表示林永薇係於執行職務中駕車肇事,且縱認相對人未在另案中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許抗告人先行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原審未審酌上情,亦未先定期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逕予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嫌速斷。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於被告未受有罪判決時,原告尚且得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則於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情形,尤不應剝奪原告繳納裁判費,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紛爭之權利,況關於原告是否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或被告是否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等,法院見解可能不一,非原告所能預測,不應由其承受未能正確預測法院見解之風險,故應許其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莊勻緯部分:查相對人並非另案之被告,且另案判決事實欄亦未認定林永薇係因執行相對人職務而駕車肇事乙節,有另案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則相對人既未在另案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抗告人莊勻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與林永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惟本院刑事庭雖誤於110年6月21日以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9號裁定將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見原審卷第13頁),然揆諸前開裁判意旨,為兼顧抗告人莊勻緯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應許抗告人莊勻緯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原審未先定期命抗告人莊勻緯繳納裁判費,逕以抗告人莊勻緯對相對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莊勻緯對相對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人莊勻緯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
㈡抗告人林瓊美部分:至抗告人林瓊美雖主張其同為宋慈惠之繼承人,應追加為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故亦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詞,惟原裁定所載之兩造當事人分別為抗告人莊勻緯及相對人,縱抗告人林瓊美於原審裁定後聲請追加為本件原告,仍非屬受裁定之當事人,是抗告人林瓊美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揆諸前揭裁判意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莊勻緯之抗告為有理由,抗告人林瓊美之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