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創新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余適安、來吧股份有限公司、邱永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創新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適安 代 理 人 劉偉立律師 相 對 人 來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永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參佰參拾元後,就本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31964號給付費用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4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略以: 聲請人為因應業務及長期策略發展,於110年11月5日與東京著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著衣公司)簽署無形資產讓與契約,約定聲請人擬受讓東京著衣公司包含如聲請狀附表所列商標權(下稱系爭商標權)等無形資產(下稱系爭交 易),契約於聲請人董事會決議通過及東京著衣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後正式生效。聲請人旋於110年11月10日召開董事 會決議通過系爭交易,東京著衣公司亦於110年11月12日召 開股東會決議通過系爭交易,此有聲請人第十屆第三次董事會議事錄之節錄版本及東京著衣公司110年度第二次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可稽。準此,最遲於110年11月12日東京著衣公 司股東會決議通過系爭交易時,系爭商標權已歸屬聲請人所有。又聲請人與東京著衣公司雖未於交易後立即就系爭商標權向智慧財產局辦理移轉登記,惟按商標法第42條之立法體例上係採登記對抗主義,而非登記生效主義,是商標權經專責機關即智慧財產局之登記與否,僅生得否以之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要非商標權移轉之生效要件,當事人間苟有商標權移轉之合意,應不待登記,即生移轉之效力,是辦理移轉登記與否,並無礙聲請人作為系爭商標權之真正權利人。詎料,聲請人前欲就系爭商標權向智慧財產局辦理移轉登記時,赫然發現系爭商標權均受有禁止處分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經與東京著衣公司確認後,始知相對人公司因與東京著衣公司間之債務事件請求法院強制執行時,誤將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商標權為東京著衣公司所有,致有禁止處分(執行案號: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196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 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因本件執行事件之系爭商標權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42號 受理在案,此業經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符合前揭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規定,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應供擔保部分,相對人因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以該金額延後獲得清償,而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據。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 其利息,而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00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可能延後之期間,參 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4.33年),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年4月,並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776330元【計算式:0000000元×5%×4.33=77633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77633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