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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毛崑山

聲請人
廖安鈺
相對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9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17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鈞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17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標的一旦准予相對人收取,未必能回復原狀。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為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鈞院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執本院105年7月4日新北院霞105司執實字第7083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板特區分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新板特區分行)之存款債權及利息債權,於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22萬8,797元及自90年11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之範圍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5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經第三人玉山銀行新板特區分行陳報已依該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之存款108萬9,505元,惟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應以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為準。而本件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業已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玉山銀行新板特區分行之存款債權108萬9,505元一節,業如前述,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執行程序停止後,相對人未能即時收取上開扣押款項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為據。又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審判期間共計約為3年4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4月,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8萬1,584元【計算式:1,089,505元×(3+4/12)×5%=181,5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9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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