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李瓊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李瓊慧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合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淨非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全事聲字第四十二號聲明異議事件,為相對人合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合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 度司裁全字第62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已聲明異議。而 相對人合眾公司現已無董事,而依照本院111年度聲字第71 號民事裁定,監察人吳淨非陳報未實際參與相對人合眾公司經營,且無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聲請向臺北律師公會函詢願任特別代理人職務之律師,並擇適當人選為本件相對人合眾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合眾公司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622號受理,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聲請人聲明異議,現繫屬本院111年度全 聲字第42號聲明異議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確認無訛。又相對人合眾公司之董事均已辭任,已無董事可代表相對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31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曾以111年度聲字第71號為相對人合 眾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乙節,亦有相對人合眾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本院111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可參,故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合眾公司於系爭假扣押事件中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吳淨非亦為系爭假扣押事件之相對人之一,並登記為相對人合眾公司之監察人,迄今並無辭任情形,認以吳淨非擔任相對人合眾公司於系爭假扣押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依其對系爭假扣押事件之瞭解程度,應可確保相對人合眾公司於系爭假扣押事件之權益,並無不合適之情形,爰選任吳淨非為相對人合眾公司於系爭假扣押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