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87號 111年度聲字第173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馮凱揚 被 告 即 相對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1年度訴字第1787號 )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111年度聲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即明。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即聲請人(下 稱原告)對被告即相對人(下稱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72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執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76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對海克力斯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723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現正執行中,業經本院調取該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7235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依上開說明,應專屬執行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關於是否准予裁定停止執行所應斟酌之事項,因與前開異議之訴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此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亦應由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56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原告誤向本院提起上開訴訟及聲請,依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