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黃若美
- 原告戴大為
- 被告潘禹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戴大為 相 對 人 潘禹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1年度聲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221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擔保金即新臺幣柒佰捌拾萬元,准聲請人以附表所示之股票變換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亦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之標的,包括現金及有價證券。有價證券不以已上市或公開發行者為限,祇須法院認為其價值與現金相當者即可,此觀同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再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停止執行之擔保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得準用之,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可參。而供擔保之提存物固得由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其變換,惟受擔保利益人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 物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此項法定質權標的之效力範圍應及於提存物之孳息,該受擔保利益人於受有損害後,依法得收取孳息並對該提存物暨其孳息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民法第884條、第889條、第901條參照)。是法院裁定此類許其變換 提存物事件時,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定之,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尤應對供擔保後之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如可轉讓定期存單利息、公司股票之現金股利、盈餘及增資配股等)併為斟酌其客觀價值,此乃法定質權應為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94年 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關於以有交割行情 之有價證券聲請變更原已提存物者,該有價證券之價值應以裁定之前一日收盤價格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前因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准許提 存新臺幣(下同)780萬元供擔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646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26號民事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暫予停止執行。伊遂以提存780萬元之現金為擔保,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2214號提存書准許提存在案。惟因伊所營事業之技術開發亟需現金為調度,爰聲請准以如附表所示之普通股股票代之提供擔保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遵本院前揭民事裁定,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為提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2214號提存書(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 第386號卷第35至36頁)為據,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聲請人 所欲提出之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2010,下簡稱春源公司)、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2038,下簡稱海光公司)、凱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2375,下簡稱凱美公司)之普通股股票為擔保變換之,渠等公司皆為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之公司,堪認該公司股票應具有流通性及變現性。復據聲請人提出之前開公司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財務資料表及財務報告公告所示(見本院卷第23至46頁),以111年3月31日為基準,春源公司、海光公司、凱美公司之每股淨值分別為16.68元 、20.51元、66.58元,均高於股票面額10元,堪認春源公司、海光公司、凱美公司之股票在經濟價值上確有相當之價值,自得為供擔保之客體。 四、嗣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銀行詢問前開提存物之孳息金額,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即本件聲請人前所提存之現金780萬元,自提存時即104年5月5日起至本院裁定之日即110年8月22日止,所生孳息約為4萬6,629元,故聲請人原供擔保之提存物金額連同孳息已達784萬6,629元【計算式:7,800,000+46,629=7,846,629】。復參諸前揭 實務見解,以有交割行情之有價證券聲請變更原已提存物者,應以上市股票裁判前一日之收盤價格計算有價證券之價值,是本院依職權查詢裁判前一日即111年8月19日,春源公司、海光公司、凱美公司之收盤價分別為每股16.85元、24.4 元、57元(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附表所示之股票總價值應計為954萬6,400元。是本院審酌春源公司、海光公司、凱美公司等公司之普通股股票具流通性及變現性,聲請人亦提出價值高於原供擔保之提存物金額連同孳息數額之股票供擔保,以維護受擔保利益人將來受償之利益,可謂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間,在經濟價值上應有相當,聲請人聲請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代之,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111年度聲字第196號 編號 股票代號 公司名稱 股數 (普通股) 收盤價 (111年8月19日) 總價 1 2010 春源公司 136,000 16.85元 2,291,600元 2 2038 凱美公司 17,000 24.4元 414,800元 3 2375 海光公司 120,000 57元 6,840,000元 總價 9,546,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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