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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2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陳佳君

聲請人
戴大為
相對人
潘禹君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356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又供擔保之標的,包括現金及有價證券,有價證券固不以已上市或公開發行者為限,但須法院認為其價值與現金相當者始可。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以裁定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者,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變換前之提存物,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4號、80年度台上字第120號、82年度台抗字第47號、86年度台抗字第167號、第44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623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第一審案號: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26號)裁判確定或因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前,暫予停止執行,聲請人乃於民國104年7月3日向臺北地院提存現金1,300萬元,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存字第3562號准予提存在案,因聲請人現需資金調度,爰依法聲請將供擔保之提存物變換為溢於原擔保價值且在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之凱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票代碼:2375,下稱凱美股票)普通股265,000股等語。

三、經查:執行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執行債務人所供擔保物之價值,當不能因時間之進行而受到減損,擔保物於停止執行期間之價值是否能維持與法院所定擔保金額相當,尤為重要,而股票雖為有價證券之一種,惟其價值因時、地、經濟情況、市場狀況、公司營運結果等而不同,具有浮動性,考之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約需4年6個月之久,衡以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自103年起訴訴訟繫屬迄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二次,仍未裁判確定或終結,歷時迄今已長達8年,而以股票之波動性,其價值能否於8年、10年間甚至更長期間內維持與原停止執行裁定所定擔保金額相當,殊堪置疑,酌之我國股票交易集中市場易受消息或流言之干擾,具有消息面之脆弱性、高度不確定性,且股票交易價格除受當時國內外政經情勢、上市上櫃公司盈虧等因素影響外,並因當日市場之買進、賣出數量而波動,其價值之確定性、穩定性難謂與現金相當,如以股票供擔保,將使相對人承受高度不確定之風險,此觀凱美股票於104年至110年每年加權平均價格區間依序為13.05元~18.40元、12.61元~17.36元、16.72元~38.87元、30.15元~82.59元、35.72元~48.48元、30.81元~77.76元、81.71元~126.70元(見卷附臺灣證券交易所凱美股票年成交資訊),111年1月至7月每月加權平均價格依序為98.88元、91.09元、82.73元、69.80元、64.36元、60.03元、55.21元(見卷附臺灣證券交易所凱美股票月成交資訊),其價格雖從104年之10餘元經年上漲,並於110年突破百元,但隨即於今年一路下跌至50餘元,價格起伏波動非微自明,本院因認以凱美股票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其擔保性實有不足,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以凱美股票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其經濟上價值顯不相當,揆之首開說明,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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