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8號
- 聲請人
- 張寶玉
- 相對人
- 欣盈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欣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本院所為111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民國111年8月23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提起抗告,而上開裁定業於111年8月26日送達於抗告人本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本件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後之翌日起算10日,復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抗告人至遲應於111年9月8日(即自111年8月27日起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提起抗告,惟抗告人遲至111年9月1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抗告,有抗告人民事抗告狀上本院三重簡易庭法警室戳章可稽,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提起抗告即非合法,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