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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宋泓璟

聲請人
張寶玉
相對人
欣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欣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本院所為111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民國111年8月23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提起抗告,而上開裁定業於111年8月26日送達於抗告人本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本件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後之翌日起算10日,復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抗告人至遲應於111年9月8日(即自111年8月27日起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提起抗告,惟抗告人遲至111年9月1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抗告,有抗告人民事抗告狀上本院三重簡易庭法警室戳章可稽,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提起抗告即非合法,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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