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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40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宋家瑋

聲請人
呂文智
相對人
均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自信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自信(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2 號),為相對人均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訟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新北市政府民國110 年1 月6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107634號函,於110 年4 月5 日前辦理董、監事改選,致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理其為訴訟行為,恐延滯本案訴訟而使聲請人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新北市政府110 年1 月6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107634號函辦理董事、監察人改選變更登記,致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業據提出相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足見相對人無訴訟能力,現無法定代理人,恐致本案訴訟(即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192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久延而受有損害,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是以,本院審酌陳自信前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對於公司業務及經營狀況應有瞭解,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使相對人及其股東之權益受損,爰選任陳自信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代表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中為訴訟行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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