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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9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劉容妤

聲請人
潘天龍
相對人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蔣國川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相對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對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媛
相對人
潘欽陵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柒拾玖萬參仟零捌拾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四五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應由法院就再審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且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本件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係為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是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顯然低於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抗告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價額較低之系爭不動產價值為度,而非相對人主張之執行債權全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潘欽陵名下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舊地號為頂坡角段頂坡角小段215-1地號,係相對人潘欽陵與聲請人(相對人潘欽陵之弟)、訴外人潘張清音(相對人潘欽陵之母親)、訴外人潘春生(相對人潘欽陵之大哥)等4人繼承共有之家族祖產,每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4,然於繼承取得欲辦理土地登記移轉前,因稅務及加快登記程序等考量,遂同意先借名登記於相對人潘欽陵名下,然有約定聲請人等繼承人得隨時終止該部分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相對人潘欽陵應配合將上開繼承人應有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開繼承人。然於110年間,相對人新北市新莊區農會等人主張相對人潘欽陵未清償債務,遂對相對人潘欽陵名下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04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度板金職字第2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已就系爭土地定期拍賣,將出售屬於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之權利給第三人,為此,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4)、請求相對人潘欽陵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聲請人名下(應有部分:1/4),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06號審理中,然若相對人繼續執行,聲請人必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在上述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045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潘欽陵等12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06號民事卷查明屬實;而聲請人以借名登記為由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非顯無理由,該強制執行程序倘繼續執行,勢難回復原狀,有暫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的損害。審酌相對人以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686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之債權額係本金新臺幣(下同)28,57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45計算之利息,與自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惟如拍賣抵押物所得之價金低於債權額時,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仍為相對人無法及時取償抵押物賣得價金所受之遲延利息損失,而非以相對人債權額計算之遲延利息損失(良以拍賣抵押物之拍定價金如低於債權額,債權人即無法全額受償,故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即不能以債權額全額為基準計算遲延利息),審酌相對人聲請查封拍賣之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鑑定價格為17,520,000元,有鑑定報告附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0451號執行卷可憑,低於相對人上開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該鑑定價格17,520,000元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仍應以上述系爭土地之鑑定價格為計,並以聲請人應有部分核算為4,380,000元(計算式:17,520,000元×1/4=4,380,000元),是其訴訟標的價額超過165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未行言詞辯論案件期限為1年計算,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4年4月,爰以此預估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執行債權之期間,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前項執行債權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依法定遲延利率年息5%計算之金額,依此計算結果為3,793,080元(計算式:17,520,000元×【4+4/12】×5%=3,793,0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有依上開金額提供擔保,以確保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必要,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信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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