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台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台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許綜峰 聲 請 人 楊靜慧 相 對 人 王肇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98萬元供擔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度司執字第1445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4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 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660號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請求給付票款等計450萬2,000元,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1445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現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含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45號受理中 ,下稱本案事件),主張因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為借款原因關係不存在,部分為借款已清償),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免因執行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爰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 請停止執行,自屬應予准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金額為450萬2,000元,應係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月,依其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利息計算,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 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98萬元(4,502,000×5%〈4+4/12〉=975,433),爰酌定擔保 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