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劉立涔即孫記豆干、許建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劉立涔即孫記豆干 相 對 人 許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6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72460號及111年度司執更一字第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民國109年7月27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鐵皮建物內查封之豆漿機、 豆渣處理機」部分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4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2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孫皆祥、蔡辰訢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9年7月27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旁鐵皮建物內查封豆漿機、豆渣處理機,且就前述查封物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72460號及111年度司執更一字第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又聲請人已以前述查封物實係聲請人所有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45號審理中乙節,有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可參。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 許。 二、相對人因停止前述查封物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就該等查封物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為據。該等查封物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定結果價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5萬8750元,且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4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預計審理時間約為40個月(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 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依上開標 準,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停 止扣查封部分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5萬9792元(計算式:95萬8750×5%×40÷12≒15萬9792,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則聲請人就查封物部分停止執行應提供之擔保,即以上開金額並取其概數16萬元為適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