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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琮欽

聲請人
劉立涔即孫記豆干
相對人
許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6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2460號及111年度司執更一字第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民國109年7月27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鐵皮建物內查封之豆漿機、豆渣處理機」部分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4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2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孫皆祥、蔡辰訢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9年7月27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鐵皮建物內查封豆漿機、豆渣處理機,且就前述查封物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2460號及111年度司執更一字第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已以前述查封物實係聲請人所有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45號審理中乙節,有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可參。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因停止前述查封物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就該等查封物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為據。該等查封物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定結果價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5萬8750元,且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4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預計審理時間約為40個月(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依上開標準,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扣查封部分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5萬9792元(計算式:95萬8750×5%×40÷12≒15萬97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就查封物部分停止執行應提供之擔保,即以上開金額並取其概數16萬元為適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威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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