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9號
- 聲請人即異議人
- 黃文潭
黃戴寶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簡聲抗字第38號、110年度簡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其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10年度簡聲抗字第38號、110年度簡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之承審法官迴避,其本案係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529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即本件聲請人)黃文潭、黃戴寶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且其訴訟標的未逾新台幣50萬元,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則當事人對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判自不得上訴、抗告。本件聲請人就該本案訴訟所衍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亦適用上開規定,依上述說明,對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亦不得抗告。又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4月19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然本院上開裁定乃就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所為之裁定,並非屬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該裁定並不得聲明異議。故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不得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