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黃智雄、大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黃智雄 相 對 人 大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9號),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欣怡律師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九號確認董事委任 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事件,為相對人大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被告大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之董事長及董事,對相對人起訴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應由監察人代表相對人。然相對人之監察人談兆陽前已於民國110年12 月29日向相對人辭任監察人之職務,是相對賽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弘洲公司選派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訴請確認其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塗銷聲請人之董事及股東登記,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前段規定,本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 為法定代理人。惟相對人目前登記之監察人即談兆陽前已向相對人提出辭呈辭任監察人職務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談兆陽之辭任書(見本院111年度訴字1009號卷第25頁),而相 對人之董事長即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規定之限制,亦不能行代理權代表相對人進行本件訴訟。準此,因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所定要件相符,其聲請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所載律師,已確認劉欣怡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審酌本院於職務上知悉劉欣怡律師曾有擔任特別代理人之經驗,過去表現亦屬稱職,雖聲請人另具狀建議由詹連財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然基於訴訟兩造之對立性及利害衝突,不宜逕採聲請人之建議,是本院認選任劉欣怡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劉欣怡律師為相對人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9號確認董事委任 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