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44號
- 原告
- 張建銘
- 原告
- 張建煌
- 原告
- 張建濃
- 被告
- 上詮建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銘君
陳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先位聲明:
㈠被告黃銘君及陳銘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76萬9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上詮建設有限公司及黃銘君應連帶給付原告5676萬9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備位聲明:㈠被告上詮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676萬9837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銘君應給付原告1419萬2459元及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如被告上詮建設有限公司已為給付,被告黃銘君於其給付金額四分之一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如被告黃銘君已為給付,被告上詮建設有限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經核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請求被告返還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價值,是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應核定為5676萬9837元。又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及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核算均同上,故備位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5676萬9837元。而原告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係選擇關係,又原告前開先、備位請求之金額同為5676萬9837元,選擇其一金額均同,自應以5676萬9837元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萬1576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1萬157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