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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4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曹惠玲

原告
張建銘
原告
張建煌
原告
張建濃
被告
上詮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銘君

陳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先位聲明:

㈠被告黃銘君及陳銘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76萬9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上詮建設有限公司及黃銘君應連帶給付原告5676萬9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備位聲明:㈠被告上詮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676萬9837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銘君應給付原告1419萬2459元及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如被告上詮建設有限公司已為給付,被告黃銘君於其給付金額四分之一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如被告黃銘君已為給付,被告上詮建設有限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經核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請求被告返還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價值,是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應核定為5676萬9837元。又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及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核算均同上,故備位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5676萬9837元。而原告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係選擇關係,又原告前開先、備位請求之金額同為5676萬9837元,選擇其一金額均同,自應以5676萬9837元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萬1576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1萬157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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