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利得惠國際有限公司、黃國銘、安杰有限公司、吳岱晏、吳昆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61號 原 告 利得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銘 訴訟代理人 陳宜君律師 被 告 安杰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岱晏 被 告 吳昆明 以上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9萬8,000元及其利息;備位訴之聲明則係請求被告安杰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49萬8,000元及其利息。經核原告上開先位、備位聲明,係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數項標的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規定之情形,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依其中價額最高之先位聲明核定之即為649萬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5,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