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殷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68號 原 告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殷琪 訴訟代理人 李天惠律師 蔡瑋穎律師 被 告 黃梅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 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參照)。另按請求 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於測量後範圍內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各面積之價額,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各個面積及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倘原告無法陳報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及訴訟標的價額,則屬訴訟標的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應向本院陳報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各面積及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若原告逾期未陳報,即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繳納上開裁判費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