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K2 Management A/S丹麥商凱得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76號 原 告 K2 Management A/S丹麥商凱得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瑋克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謝侑均律師 劉陶軒律師 被 告 富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惠森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余振國律師 蘇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對訴外人特瑞斯海事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瑞斯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166萬9,240元之債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特瑞斯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經士林地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扣押,被告以特瑞斯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而聲明異議,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特瑞斯公司對被告存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依上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債權額為準;惟原告稱其無法確知系爭債權之具體數額等語,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附卷可稽,故其起訴所得受之利益目前尚無法特定,爰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若原告日後特定之債權數額逾165萬元,應由原告就差額部分再 予補繳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