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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94號

給付合夥利益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王婉如

原告
黃世宏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孝賢律師
被告
陳冠伶

陳瑩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萬305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准許原告檢查合夥經營尚安精緻便當店之事務及財務狀況,並應提出尚安精緻便當店自民國109年6月2日起至111年3月30日止之帳簿名冊、營業報告和收支明細表等財務報表、收支帳本、收支原始憑證、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表、會計帳本、自費項目登記表、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原告查閱。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原告就第1項聲明之利益為30萬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萬元;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而涉訟,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斷,惟原告請求檢查合夥事務及財務狀況之利益難以衡量,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故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50萬元,加計1/10為165 萬元。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5萬元(計算式:30萬元+165萬元=195萬元),應徵裁判費2萬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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