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9 日
- 法官楊千儀
- 當事人楊仲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219號 原 告 楊仲捷 上列原告與被告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並具狀記載被告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被告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及被告吳樵、張庭、陳宇莘、石文儒之住所或居所,暨檢附被告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樵、張庭、陳宇莘、石文儒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及第2款 規定記載被告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貽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被告貽信公司之關係,及被告吳樵、張庭、陳宇莘、石文儒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且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具狀記載被告貽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被告貽信公司之關係,及被告吳樵、張庭、陳宇莘、石文儒之住所或居所,暨檢附被告貽信公司、吳樵、張庭、陳宇莘、石文儒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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