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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222號

回復抵押權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林琮欽

原告
李文華
訴訟代理人
張立筠律師
被告
陳振輝
被告
張淑華
被告
陳子瑋
被告
陳岱陽
被告
億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豐山
被告
白炳盛

白佳弘

簡英案

紀政廷

劉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抵押權登記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8萬3680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並請求回復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4600萬元之登記,另請求被告陳振輝、張淑華、陳子瑋、簡英案連帶給付760萬元。而系爭土地價值合計為5049萬元(計算式:2019萬7700+1017萬7900+2011萬4400元=5049萬),顯高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數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數額4600萬元加計760萬元即5360萬元核定之。

三、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50萬元(3290萬+760萬=4050萬),依前述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較高者即5360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6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萬3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威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地號 土地現值(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019萬7700元 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017萬7900元 3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011萬4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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