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236號
- 原告
- 新野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蔡仁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程萬全律師
- 被告
- 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1筆土地都市更新會
- 法定代理人
- 彭瑞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有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兩造間「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1筆土地自行實施都市更新案代理更新會執行業務合約書」、「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1筆土地都市更新技術服務委託合約書」及「建築設計委任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均有效存在,而系爭契約如有效存在,原告據此可向被告請求代執行業務費用、都更技術服務費用、服務費各為臺幣(下同)59,658,400元、10,093,900元、30,269,600元,合計100,021,9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21,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2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