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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305號

確認股東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毛崑山

原告
張雁華
被告
新圓園餐飲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若嘉

以上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訴之聲明係請求:㈠確認原告

對被告新圓園餐飲有限公司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股東出

資額存在。㈡被告張若嘉應將被告新圓園餐飲有限公司於民國110

年4月16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辦理之出資轉讓及修正章程登記塗

銷。㈢被告新圓園餐飲有限公司應將原告列於股東名冊,被告張

若嘉應偕同原告辦理修正章程登記,將原告之出資額回復登記為

200萬元。㈣被告張若嘉應將被告新圓園餐飲有限公司108年至110

年度之各會計年度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營業企劃表等文件(含

帳簿表冊)提供原告查閱。而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出資

額存在部分,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萬元;就先位聲明第2

、3項請求塗銷出資轉讓及修正章程登記及列入股東名冊部分,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與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出資額存

在部分應屬同一,是就此部分不另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至先位聲

明第4項請求被告張若嘉提出被告新圓園餐飲有限公司資產負債

表等文件供其查閱部分,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依原告主張及所

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此

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另原

告備位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張若嘉應給付原告195萬元本息,故

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5萬元。又觀諸原告前開先、備位聲

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規定之情形,應僅依其中價額最高之先位聲明核定之。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7,13

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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