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張雁華、新圓園餐飲有限公司、張若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305號 原 告 張雁華 被 告 新圓園餐飲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若嘉 以上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訴之聲明係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新圓園餐飲有限公司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股東出 資額存在。㈡被告張若嘉應將被告新圓園餐飲有限公司於民國110 年4月16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辦理之出資轉讓及修正章程登記塗 銷。㈢被告新圓園餐飲有限公司應將原告列於股東名冊,被告張若嘉應偕同原告辦理修正章程登記,將原告之出資額回復登記為200萬元。㈣被告張若嘉應將被告新圓園餐飲有限公司108年至110 年度之各會計年度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營業企劃表等文件(含帳簿表冊)提供原告查閱。而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出資 額存在部分,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萬元;就先位聲明第2、3項請求塗銷出資轉讓及修正章程登記及列入股東名冊部分,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與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出資額存 在部分應屬同一,是就此部分不另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至先位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張若嘉提出被告新圓園餐飲有限公司資產負債 表等文件供其查閱部分,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另原告備位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張若嘉應給付原告195萬元本息,故 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5萬元。又觀諸原告前開先、備位聲 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規定之情形,應僅依其中價額最高之先位聲明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7,13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