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305號
- 原告
- 張雁華
- 被告
- 新圓園餐飲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張若嘉
以上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訴之聲明係請求:㈠確認原告
對被告新圓園餐飲有限公司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股東出
資額存在。㈡被告張若嘉應將被告新圓園餐飲有限公司於民國110
年4月16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辦理之出資轉讓及修正章程登記塗
銷。㈢被告新圓園餐飲有限公司應將原告列於股東名冊,被告張
若嘉應偕同原告辦理修正章程登記,將原告之出資額回復登記為
200萬元。㈣被告張若嘉應將被告新圓園餐飲有限公司108年至110
年度之各會計年度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營業企劃表等文件(含
帳簿表冊)提供原告查閱。而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出資
額存在部分,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萬元;就先位聲明第2
、3項請求塗銷出資轉讓及修正章程登記及列入股東名冊部分,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與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出資額存
在部分應屬同一,是就此部分不另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至先位聲
明第4項請求被告張若嘉提出被告新圓園餐飲有限公司資產負債
表等文件供其查閱部分,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依原告主張及所
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此
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另原
告備位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張若嘉應給付原告195萬元本息,故
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5萬元。又觀諸原告前開先、備位聲
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規定之情形,應僅依其中價額最高之先位聲明核定之。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7,13
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