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甲OO、爆料公社股份有限公司、葉昌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331號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被 告 爆料公社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 0 法定代理人 葉昌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1所示網頁內容刪除;2.被告 不得利用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足以損害原告名譽、信用或其他權益之消息、文字或圖片;3.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前開第2項為備位聲明:於原告請求刪除後,被告即不得利用 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足以損害原告名譽、信用或其他權益之消息、文字或圖片。經核其聲明第1、2項及備位聲明部分均屬名譽權被侵害請求排除、防止侵害,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之聲明,應僅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又聲明第3項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萬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0,900元。是以,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00元(計算式:3,000元+10,900元=13,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