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協議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蕭捷健、台灣遊讀會股份有限公司、林育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376號 原 告 蕭捷健 被 告 台灣遊讀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協議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自有欠缺,應予補正。次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7日簽署合作協議書之協議關係自110 年4月20日起不存在等語。揆諸首揭意旨,本件屬財產權訴 訟,然原告並未主張因決議不存在後所得獲得之客觀利益,且無法核定,是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之,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壹萬 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黃信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