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倍騰系統整合有限公司、黃尚龍、唯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425號 原 告 倍騰系統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尚龍 送達代收人 陳詠嘉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被 告 唯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趙台貴 被 告 王維詩 王維聖 劉守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另以有價 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不以其券面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起訴請求被告唯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心公司)分別與被告趙台貴、王維詩、王維聖、劉守蕙(與唯心公司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或名稱簡稱)間之唯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寵公司)之股份於110年9月2日所為買賣行為及股份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唯心公司與王維詩間為1,596,000股、唯心公司 與趙台貴間為36,000股、唯心公司與王維聖間為36,000股、唯心公司與劉守蕙間為72,000股)均應予撤銷,並將桃園縣政府於110年9月2日核准之上開股份轉讓變更登記予以塗銷,核屬財產權 訴訟,而唯寵公司並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唯寵公司之淨值作為計算。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查詢唯寵公司申報110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所檢附之資產負債表,此為目前較接近本件起訴時唯寵公司之財務狀況,而唯寵公司110年度之資產淨值(即資產總 額扣除負債總額後之權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780,571元 ,有唯寵公司11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又唯寵公司登記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60萬股,亦有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73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3,760,609元(7,780,571÷3,600,000×1,740,000〈1,596,0 00+36,000+36,000+72,000〉=3,760,609,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8,3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