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455號
- 原告
- 戚有根
- 被告
- 吳煥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諧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富吉爾國際產業有限公司(下稱系爭二公司)股份各百分之40,移轉登記給原告。又查,系爭二公司資本總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0,000,000元、5,250,0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100,000元【計算式:(40,000,000元+5,250,000元)×40%=18,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1,2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