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標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國昌股份有限公司、陳月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503號 原 告 國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珍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簡瑋辰律師 被 告 立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雅雯 被 告 賴立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柒仟玖佰參拾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黃信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