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王韻慈、信福不動產經紀事業有限公司、陳柏霖、張書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504號 原 告 王韻慈 訴訟代理人 王思舜律師 被 告 信福不動產經紀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霖 被 告 張書瑋 余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張書瑋應於原告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2/1000 0)及同段22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並點交返還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萬元 本息;㈡被告余杰、信福不動產經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信福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3萬9,166元本息。另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 張書瑋應給付原告53萬7,500元本息;㈡被告余杰、信福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30萬元本息。而原告上開二聲明間經核具有預備合併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先位聲明所負擔返還系爭房地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該訴訟標的價額中扣除,是上開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共計653萬9,166元(計算式:620萬元+33萬9,166元=65 3萬9,166元),而備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則共計83萬7,500元(計算式:53萬7,500元+30萬元=83萬7,500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3萬9,16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5,7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李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