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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52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趙伯雄

原 告
利得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銘
訴訟代理人
陳宜君律師
被 告
安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岱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賠償因給付遲延所生損害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74萬7,900元,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因解除契約後,應返還之價金43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就其中最高者,即先位之訴674萬7,900元定之,自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7,8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威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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