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富翔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吳啟章、蘇俊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547號 原 告 富翔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被 告 蘇俊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公司之印鑑章,其性質係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 報上列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返還印章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如重製印章費用、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印鑑所需費用等),並按上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若原告未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不能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規定,當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