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祝文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555號 原 告 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文宇 訴訟代理人 鄭敦晉律師 蔡岳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勝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霆武、張山海、黃裕騰、闕和榮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黃裕騰、闕和榮之住居所,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抗字第61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狀未記載被告黃裕騰、闕和榮之住居所,於法未合。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係以被告之董事會決議、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為由,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及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變更登記董事長之改選董監事之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於111年7月15日變更登記董事長之改選董監事之股東會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依上開說明,均屬因財產權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各應核定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是以原告兩項請求,合併計算後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30萬元(計算式:1,650,000+1,650,000=3,300,000),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並具狀補正被告黃裕騰、闕和榮之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