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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58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高文淵曹惠玲劉容妤

原告
賴瑞雲
被告
嘉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葉達
被告
孫國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並應具狀補正被告嘉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最新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且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且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倘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合程式之情,應予補正。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萬元,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4,464元。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賠償,其中就被告嘉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嘉泰公司)部分固記載其法定代理人為「陳葉達」,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得悉被告嘉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前即已變更,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嘉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及送達訴訟文書,亦難認無訴訟能力之被告嘉泰公司已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起訴不合程式之情,並應命原告補正。

(三)綜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期限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詳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劉容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信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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