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陳銘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607號 原 告 陳銘燦 陳銘蒼 陳沛甄 共 同 被 告 羅浮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銘梓 被 告 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胡品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陳銘梓對被告羅浮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浮宮公司)之337萬股股權存在;㈡確認被告陳銘梓對被告堡宸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堡宸公司)之1,366萬股股權存在;㈢確認被告胡品琪 對被告堡宸公司之1,500萬股股權存在。依原告所提被告羅浮宮 公司、堡宸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見原證18、19),每股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36 萬元(計算式:337萬股×10元+1,366萬股×10元+1,500萬股×10元 =6,236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萬0,7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