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江圓玉、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呂桔誠、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施俊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620號 原 告 江圓玉 被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惟其於起訴狀主旨記載「對111/09/08被告分配 額(分配結果總表最下表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配額新臺幣(下同)7,932,889元應不具格受領」,原告應係主 張就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704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所作成之分配表次序13欄位記載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普通債權額分配金額應予剔除。則原告經請求變更分配表後,其所得增加受分配金額為10萬元以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許宸和